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84號
PDEV,106,斗簡,84,2017051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純恭
      蕭純富
      蕭錫寬
      蕭錫滄
      蕭李媛
      蕭怡君
      蕭筱萍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林芳年
      黃憶慈
      黃俊民
      蕭全佑
      蕭尊仁
      蕭東壁
      黃義傑
      蕭榳桐
      蕭良昌
      蕭延吉
      蕭益男
      柯全福
      吳錫鎮
      蕭登仁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文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中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昶盛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賢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懿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黃幸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 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故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未先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求繼承登記,或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者,而逕行 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者,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蕭美慧於105年3 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5年 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美慧已死亡, 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



美慧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 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