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83號
PDEV,106,斗簡,83,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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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黃幸藝
      蔡金雀
      陳寶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楊賴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被   告 蕭錫寬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蕭欽鋒  住新北市○○區0鄰○○○路00巷0號
      蕭錫滄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蕭李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蕭怡君  住同上
      蕭筱萍  住同上
      曾偉豪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蕭玲蘭  住同上
      蕭玲梅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蕭裕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住同上
被   告 張俊傑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維政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蕭天恩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蕭翊蓁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謝雅琳  住同上
      鄭專美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蕭憲聰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芳年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黃憶慈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黃俊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蕭全佑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蕭尊仁  住同上
      蕭湋涇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義傑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蕭榳桐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蕭良昌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陳柏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9樓之2
      蕭聰敏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蕭明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蕭添方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蕭登仁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蕭惠文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蕭惠中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王昶盛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王進賢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王姿懿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黃幸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54、155、156、15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 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故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未先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求繼承登記,或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者,而逕行 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者,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蕭美慧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 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美慧已 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蕭美慧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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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