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調字,106年度,51號
PDEV,106,斗小調,5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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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欽造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提(AJI SURYATI)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雅提(AJI SURYATI)之年籍(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以「雅提AJI SURYATI(下稱雅 提)」為被告,惟並未提出足資確認被告人別之相關資料( 依原告所提供崙背郵局郵政存摺儲金帳戶資料,僅查得「雅 提」,並無「雅提」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雅提」 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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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