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
被 告 黃冠穎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加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 3日以書狀捨棄配車費用、監理站過戶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 115,000元之請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與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冠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販賣中古車輛之商行,被告黃冠穎於105年5月25日上 午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 速慢行,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迴車之被告林加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冠 穎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處所前空地之車牌號 碼00-0000、CZ-3329、7E-489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L7-9 928、CZ-3329、7E-4895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買進成本:⑴7E-4895號車輛:100,000元;⑵L7-9928 號車輛:57,000元;⑶:CZ-3329號車輛:70,000元。上開 金額共227,000元。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可證。 2.車輛整理費用:⑴7E-4895號車輛:560,000元;⑵L7-9928 號車輛:27,000元;⑶:CZ-3329號車輛:250,000元。上開 金額共108,000元。此有收據影本可證。 3.上開金額共:335,000元。
(三)被告黃冠穎、林加得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共同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冠穎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林加得駕駛車輛,沿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 山路1段與四維巷交岔路口,竟然貿然左轉迴轉,撞擊被告 黃冠穎所駕駛之車輛,並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由被告 林加得負責,與被告黃冠穎無涉,被告林加得駕駛不當,應 由原告向被告林加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顯屬錯誤。林加得 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冠穎為肇事次因,此部分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金額高達35萬 元,並非真正,應予折舊: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單據,形式及 實質並非真正,其僅隨意、恣意繕寫,並非實質發生,非真 正,如真有修理者,原告應依法提出相關扣繳、報稅資料。 原告之車輛買進只有100,000元、57,000元、70,000元,再 花費鈑金88,000元、引擎修理23,000元實屬過高,該鈑金及 引擎修理,如何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且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花費之修理費用係為了讓車子 好賣,而與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加得則以:質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正 確性,爭執原告所有請求之費用加總過高,原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收據無收款人,CZ-3329號車輛買賣是105年4月19 日,為何能在105年4月8日開出來;7E-4895號車輛買100, 000元,維修單據要56,000元;L7-992 8號車輛原告買了 57,000元,加上拖車費用也快100,000元;均屬過高。被告 林加得與黃冠穎正互告中,對於肇責亦有爭執,有目擊證 人說被告黃冠穎當時車速疑似140公里以上,事後有去做筆
錄,偵查庭被告林加得是沒有責任的,被告黃冠穎當時有 擦撞到被告林加得車輛右前葉子板與後視鏡,當時被告林 加得車輛已轉到機車道了,被告黃冠穎車輛撞到被告林加 得車輛左前車頭,致被告林加得車輛轉向,但後輛還在機 車道上,被告黃冠穎車輛往人行道衝上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告林加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冠穎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原告營業處所前空地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 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三)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三、蕭雅莉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顯示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依前揭鑑定意見, 被告林加得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冠穎雖抗辯其僅為肇事次因 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權利,其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林加得雖辯稱被告2人 肇責有爭議,惟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肇事責 任,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販賣中古車輛之商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買進成本227,000元,之前並已支出車輛整理費用108,000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受有335,000元損失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茲論述如下 :
1.買進成本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買受價格分別為:7E-4895 號車輛:100,000元;L7-9928號車輛:57,000元;CZ-3329 號車輛:70,000元,共227,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 委賣合約書影本3紙可證。被告黃冠穎不爭執系爭車輛已難 以修復,被告林加得亦自認系爭車輛買進加維修約20萬元( 見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行情,經鑑價後,於105年5月25日即事故發生時之市值 :L7-9928號車輛為60,000元;CZ-3329號車輛為80,000元; 7E-4895號車輛為110,000元,均略高於原告之買價,此有本 院函詢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彰汽商南字第1060000017 號、1060000018號、1060000019號函之書面鑑價資料三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進價格7E-4895號 車輛:100,000元;L7-9928號車輛:57,000元;CZ-3329號 車輛:70,000元,合計共22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被告林加得雖又抗辯:仍認為買進價格過高,且 質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真實性云云,惟其僅空 言爭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可採。 2.車輛整理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最高法院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係販售中古車輛為業,於買受中古車後均會維修 ,事故發生前支出車輛整理費用共108,000元,是就此費用 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維修 收據3紙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9日 審理時自認維修收據均係自己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此收據金額之真正自難採信;再者,原告雖另攜同證人 即修車師傅林志峰到庭作證,然林志峰亦自承該收據並非其 所書寫,其僅陳述就一般車輛代工(板金、烤漆)、拆鈑、 噴漆等之行情,然系爭車輛分別有無鈑金、噴漆或修理哪些 部分均不記得,就其實際修復金額多少並未具體陳明。又原 告雖一再稱買車回來一定會噴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是原告就支出車輛整理費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從而,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2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