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63號
PDEV,105,斗簡,26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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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顏順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靜娟
被   告 顏貽鏞
      顏貽正
      詹謝素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裕隆  住同上段354號
被   告 顏榮德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蘇秀雄  住同上路111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顏榮一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顏明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璽恩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0
           號
被   告 顏旭胥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顏旭信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顏慈慧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
           之1
      蘇明祥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蘇建勲  住同上鎮光中路187巷8號
被   告 蘇士騰  住同上鎮斗苑路2段427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蘇明駿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蘇淑美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歐美碧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張謝秀連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貽鏞顏貽正顏榮德顏榮一顏明哲、顏旭 胥、蘇明祥蘇明駿蘇淑美張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上 西側有被告蘇士騰於79年間建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2層自用農舍一棟,基地面積129.43平方公尺,執 有79年北鎮建3973號建築使用執照,並登記北斗鎮螺陽段 215建號特有部分;中段處有被告蘇秀雄於94年間建有門牌 同段375號之2層2層鋼骨農業設施一棟,亦登記北斗鎮螺陽 段215建號特有部分;東側有被告張謝秀蓮82年間建有門牌 同段斗苑路2段號之自用農舍一棟,基地面積121.49平方公 尺,執有82年北鎮建6546號建築使用執照,轄區地政主管機 關登記北斗鎮螺陽段136建號特有部分。經查被告蘇士騰基 地面積為129.43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0%,最小所有耕地面 積應為1,295平方公尺以上;被告蘇秀雄農業設施基地面積 為546.35平方公尺,建蔽率40%,最小所有耕地面積為1,366 平方公尺以上;被告張謝秀蓮自用農舍基地面積為129.43平 方公尺,建蔽率為10%,最小所有耕地面積應為1,215平方公 尺以上,3宗最小耕地面積合計未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系 爭土地呈三角形,東側銳角處、北面臨25米臨斗苑路2段、 西側道路為6米產業道路、南側臨2.7米農田通行道路。原告 105年11月1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將系爭共 有耕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應予鑑價補償。後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 價金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下稱乙 案)。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若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既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依判例意 旨,似非法所不許。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請求依105年11月1 4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 或依變價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乙案)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旭胥則以:本件分割土地牽涉6筆土地,其中3筆為 耕地,3筆為建地。原告已於日前撤回中寮段5筆土地之分 割請求,如今只請求分割螺陽段582地號,理由不充足。



先祖先父以至被告顏旭胥一直在現今分管之位置(中寮段 772地號土地)耕作,被告顏旭胥繼承取得的土地面積只 有240坪,就農業生產使用來說,已經非常細小,不宜再 照原告的請求,分割成中寮段螺陽段兩處來耕作使用,徒 減土地使用效益。被告顏旭胥主張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來實施找補。因分割前各共有人之6筆權狀上的土地之 現值總和與分割後取得位置之土地之公告現值不一致,必 須實施找補。也就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比分割前 權利價值高的人必須拿出金錢來補償其他權利價值減少之 共有人,因為此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差異極大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士騰蘇淑美則以:
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⑴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⑵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⑶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系爭螺陽段582地號 土地,是同段97、136、215等3建號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 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事,自不符合系爭辦法第 12條第1款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也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2條第3款之規定,也無從依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況按:「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辦法 第12條第2項),查:目前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仍在套 繪管制中,原告迄未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 上開法令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因系爭農地至今尚未解 除套繪管制,故原告所提甲案於法不合。又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分割之限制,也包括法院判決變價 分割之情形在內。是原告所提乙案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秀雄則以:對北斗鎮公所回函沒有意見,與被告所 查得之法律實務見解一致。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顏慈慧蘇建勳顏貽正則以:沒有意見。(五)被告顏明哲則以:同意分割。
(六)被告張謝秀連詹謝素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七)被告顏旭信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為被告蘇士騰蘇秀雄及另一人所占有,他們違規出租給他人使用,而自 始被告顏旭信繳交地價稅,請法院依法判決。
(八)被告歐美碧則以:對解除套繪之規定不滿。(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 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 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蘇士騰所有之北斗鎮螺陽段97號 建號建物(登記日期80年9月4日)、被告張謝秀連所有之 北斗鎮螺陽段13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83年11月21日)、 被告蘇秀雄所有之北斗鎮螺陽段215建號建物(登記日期 95年2月10日),主要用途為農舍或農業用,並均領有使 用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4頁 )等情,足認系爭土地為該農舍之基地。
(三)原告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 原則,故系爭土地仍得以原物分割,而未受分配者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予鑑價補償,或主張變賣系爭 土地,以價金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旱,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頁),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系爭土地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套繪管制)規定之適用,該所函 覆本院稱:「二、查北斗鎮螺陽段582地號土地領有本所 核發(79)北鎮建字第3973號、(82)北鎮建字第6540號農舍 使用執照及(94)北鎮建字第6667號農業設施使用執照。三



、起造人分別為蘇士騰張謝秀蓮蘇秀雄等。四、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管制之規定。五、又依同 條第3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頁),故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規定之適用,即依上開法令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應不得分割。
(四)是系爭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且其上亦設有農舍,揆諸前 揭說明,其分割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向建 築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而系爭 土地其面積達5,080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 3款、第4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後,該農 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得解除套繪管制;如農舍 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並得免 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依上開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得免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當事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辦理 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將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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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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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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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080㎡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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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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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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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貽鏞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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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貽正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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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謝素娥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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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謝秀連 │36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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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榮德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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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秀雄 │3600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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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榮一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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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明哲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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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旭胥 │360分之15 │
├───────┼──────┤
顏旭信 │36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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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慈慧 │12分之1 │
├───────┼──────┤
蘇明祥 │36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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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 │36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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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士騰 │36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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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駿 │360分之9 │
├───────┼──────┤
蘇淑美 │360分之9 │
├───────┼──────┤
顏順昺 │36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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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碧 │3600分之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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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