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29號
PDEV,105,斗簡,229,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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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李豐志
訴訟代理人 李隨清
被   告 邱清泉
      邱如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住同上
被   告 邱志騰  住同上路420號
訴訟代理人 邱保民  住同上
被   告 邱瀛誼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志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瀛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清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E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如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占用面積有爭議,其所有 之建物為老一輩的人留下的,原告係之後才購買之土地,不 知本件有無民法876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均無法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本件有民法第876條之情 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另爭執北 斗地政事務所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測量之占用面積有誤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爭執占用面積,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有何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E、F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其等部分土地分 別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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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