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70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代 理 人 劉建成
李弘毅
葉棋楠
被付懲戒人 趙代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少將委員
辯 護 人 葉大慧律師
簡于傑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代川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前處長趙代川未依專案 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 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 貿然於會後決定洽臺北憲兵隊與會討論,復核定該隊與軍事 安全總隊同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取得後卻遲不 辦理鑑密,反命下屬以魏姓民眾「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 績優異」頒發15,000元獎勵金,並請其簽署「自願協助調查 、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引發非議,以上各節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趙代川少將自102年9月16 日起至105年3月8日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 )保防安全處(下稱安全處)處長(附件1,第1頁),茲將被彈 劾人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列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趙代川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明知魏姓 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3份文件均為政治作戰局於50年 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中1件已註明銷毀,3份 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定即視為 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公開販售超過100日,趙代 川卻未依該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 、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 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局長核定 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該處所轄軍事安
全總隊(下稱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 還文件,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 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與臺北憲兵隊 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所用方法逾 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 之保障,核有明確違失。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報工作之執行,應 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7條第2款規 定:「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 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二、涉及內亂、外患、 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 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款 規定:「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二、國軍洩(違) 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92年 2月6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 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 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 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2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 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規定辦理。」
(二)查魏姓民眾於104年10月7日、26日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1 份、2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四處(即現今安全處)產製 文件,拍賣網頁附有文件相片。據國防部提供105年2月19 日網頁蒐尋資料所示(附件2,第5至29頁),文件之起始拍 賣時間、產製年份與要旨可表列如下:
編號 起始拍賣時間 年份 拍賣網頁 拍賣網頁照片顯示文號/案由 1 104.10.7 67 密 (67)勁戮字5990號/陸軍官校少校○○○檢舉第六軍團醫務所所屬○○○ 2 104.10.26 63 機密(部份) (63)澈洗(部)1782、(63)砥機字1212號/陸軍92師○○○上書○院長(○○○)自述參加台獨現已醒悟 3 104.10.26 52 密 (52)志仲1208號/○○○檢舉○○○之胞姊是女匪幹
(三)總隊張仲豪中尉及黃俊傑少校於105年2月18日蒐得上情, 陳報安全處,該處雇員江富兒於105年2月19日以情資簽處 表擬處意見,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召集軍事安全總隊、軍 法司、憲兵隊到國防部研議立案調查,經該處處長被彈劾 人趙代川批示「可」後,將案件交給安全處余明達接辦之 事實,有江富兒105年3月16日於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可按 (附件3,第32頁)。
(四)該次會議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政治作戰局第5會議室進行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副處長蕭斐全上校於會議中表示:依 會議資料所示,該網拍文書雖具密等,惟如未依92年修正 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2年內重新核密,即不具密等,
應調閱相關檔案查明。網拍文書究係實物抑或翻拍物,及 如何取得,尚無法釐清,如係竊取,應涉犯竊盜罪,如係 翻拍,則涉犯妨害秘密罪,如曾重新核密可能涉竊密罪。 本案究竟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方向應先釐清,前者應 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相關規定 辦理,兩者不能混用,如決定刑事偵查,則行政指導不能 介入,另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轄屬法院檢察署 立案指揮偵辦,需搜索民人時,務必請票,俾免後遺等語 ,有105年3月11日國防部總督察長室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 (附件4,第39頁)。臺北憲兵隊黃明瑞少校亦於會議中表 示:「先調閱電話門號,網路IP確認賣家身分,之後再聲 請搜索票,處長問我要多少時間,我說約要1星期作業時 間。」(附件5,第42頁)
(五)關於會議結論,安全處副處長詹國義上校於臺北地檢署偵 訊中稱:「我記得會議結論是魏姓民眾販賣機密文件的可 能性很高,請臺北憲兵隊跟軍事安全總隊會同調查」(附 件6,54頁)。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稱: 「(問:當天2月19日專案會議是決定由你們先調IP確認身 分,再由你們聲請搜索票執行本案?)是。我當天有參與 會議。這是主席裁示事項」(附件7,第61頁)。總隊反情 報站副主任吳居發中校於國防部總督察長室調查報告中稱 :「會中由主席趙將軍指示,協請臺北憲兵隊依權責程序 調查,總隊配合諮詢及後續狀況掌握」(附件8,第68頁) 。
(六)上開證據所示,蕭斐全已在上開會議中明確表示:上開文 件如未依92年10月1日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2年內(即9 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密,即不具密等,應 調閱相關檔案查明,且應釐清方向是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 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 ,需搜索民人時,務必請票等語;黃明瑞亦於會議中表示 :先調閱電話門號,網路IP確認賣家身分,之後再聲請搜 索票,約要1星期作業時間等語。然而,被彈劾人趙代川 卻於會議結束後,立即與該處余明達中校、雇員沈欣永及 江富兒再行討論,並以考量文件係安全處自行產製,內容 涉及白色恐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負面新聞效應為由, 決定由總隊於當晚向魏姓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為度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又以考量魏姓民眾可能質疑總 隊身分為由,請憲兵配合支援到場,有國防部查復資料( 附件9,第72頁)及趙代川105年8月22日本院約詢筆錄可據 (附件10,第77頁)。余明達遂依趙代川上開決定,打電話
給總隊反情報站黃梃豪少校,指示其聯繫魏姓民眾(附件1 1,第92頁),黃梃豪向該站主任汪世偉上校報告上情,汪 世偉打電話給余明達確認,經余明達指示派員,並由汪世 偉電洽臺北憲兵隊隊長呂正芳上校派員到場(附件12,第9 4頁)。總隊同時卻採取誘騙手段,以電話向魏姓民眾謊稱 欲購買普洱茶,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汪 世偉並派副主任吳居發中校、黃梃豪、蔡舜祥、鍾逸宏、 陳德安、葉庭志、張育豪等7名,臺北憲兵隊則派黃明瑞 、鄒國裕、盛柏林、羅泳翰等4名,總計11名兵力到場(附 件13,第115、123頁)。
(七)趙代川雖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我認為等搜索票是一個選 項,我想在等搜索票之前先把文件取回,不論用買的或是 跟他商談歸還,因為文件是我們產製的。…我是怕夜長夢 多,放在網路上,我也不清楚被檢舉人或檢舉人本人或親 屬萬一看到網路上照片,會不會怎樣。」(附件10,第77 頁)余明達亦於本院約詢時稱:「因為鑑密必須拿到公文 才能進行。」(附件14,第144頁)惟查: 1.趙代川明知未有專案核准,趙代川卻指示余明達於2月19 日洽談購買文件並請總隊及臺北憲兵隊派員到場,余明達 遲至2月21日始製作專案簽呈,內容載明全案成立「軍050 5專案」及由臺北憲兵隊偕同總隊聯繫魏姓民眾取獲文件 ,該簽呈經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同年月24日核批,此 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附件15,第152頁)。 2.文件早自104年10月7日、26日分別於網站公開販售,距總 隊查獲日(105年2月18日)已有134日、114日之久,據國防 部提供105年2月19日之網頁蒐尋資料所示,網頁所附照片 已清晰呈現公文密等、日期、發(受)文者、發文字號或檔 號,部分照片更清楚呈現案件當事人姓名(附件2,第5至2 9頁),已足查核公文之歸檔、密等與銷毀情形。趙代川於 本院約詢時坦承:「我在開會之前已經查出其中1份確定 已經是銷毀了,知道是84年柯富元領出,另外2份還沒有 查到,這在開會前就已經知道,在開會中也有向大家說明 。」「有2件好像有清出來了,2件都是柯富元領回銷毀的 ,有1件找不到檔案,所以請大家討論接下來怎辦。」「( 問:2/24前你們就知道這不是機密的文件?)是。」( 附 件10,第84頁)。
3.趙代川、余明達於專案核定前,逕派大批兵力向魏姓民眾 洽談歸還或購買,所欲達成之調查文件外流及取回文件目 的,與派大批兵力到場之手段間,輕重失衡而逾越必要性 。
(八)綜上,被彈劾人趙代川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明 知魏姓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3份文件均為政治作戰局 於50年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中1件已註明銷 毀,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 定即視為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公開販售超過100 日,趙代川卻未依該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 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 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 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總隊及 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總隊及臺北 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且採 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 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所用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核有明確 違失。
二、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105年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 取得3份文件,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 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 月8日完成鑑密;其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 姓民眾時,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2月24 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 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趙代川明知魏姓民眾係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 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 ,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 ,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 、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 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 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該獎勵金 實為「封口費」,嚴重損害軍譽,核有嚴重違失。 (一)遲延鑑密:
1.如前所述,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在該法於92年 10月1日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如未於施 行後2年內重新核定者,自2年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
2.查105年2月19日當天魏姓民眾於拍賣網站所附文件照片, 已清晰呈現公文密等、日期、發(受)文者、發文字號或檔 號及機密等級,部分照片更清楚呈現案件當事人姓名,此 有國防部提供當日蒐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附件2,第5至2 9頁)。黃梃豪於105年2月19日將文件攜回安全處後,余明
達於105年2月21日製作簽呈記載:「全案由臺北憲兵隊偕 同軍事安全總隊聯繫及接觸魏姓賣家,協請魏民說明取獲 文件過程,並將貼網3份資料下架,嗣將文件取回本部鑑 審,俾利追查文檔經辦及存管過程…。」該簽呈分別經被 彈劾人趙代川及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2月24日上午核 批,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附件15,第151頁)。余明 達製作之2月24日專案會議紀錄載明:「依據國家機密保 護法規範,案揭3份文件倘於92年之後未辦理機密資訊審 認,均視同解密,研判該等文件未具機密屬性。」( 附件 16,第159頁)。
3.被彈劾人趙代川於本院約詢時稱:「(問:2/22要開的會 與2/24的會是一樣的嗎?)2/22要開的會與2/24的會是一 樣的…有2件好像有清出來了,2件都是柯富元領回銷毀的 ,有1件找不到檔案,所以請大家討論接下來怎辦。」、 「(問:2/24前你們就知道這不是機密的文件?)是。」( 附件10,第81頁)。余明達於本院約詢時亦稱:「(問:你 何時確認柯富元領回的?)因為我要找到文件流程,因此 才在2/24找到林隆武及胡家佑這兩件是由柯富元領出銷毀 的。」(附件14,第145頁)
4.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 份文件,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黃明瑞遲至2月2 6日始函請憲兵指揮部轉請政治作戰局辦理。經憲兵指揮 部於3月4日發文至該局,經該局3月7日收文,並於次(8) 日函復憲兵指揮部,該部再於3月10日令轉臺北憲兵隊鑑 密結果,有相關函文影本為據(附件17,第160頁至第164 頁)。政治作戰局上校施生輝於本院約詢時稱:「(問:鑑 密為何這麼久?)我們3/7收到憲指部公文,中間又隔了星 期六、日。當天就核批,3/8發文函復憲指部了。(問:你 們鑑密要多久?)程序有些要看案件。(問:本件呢?)花 一天,因為這個案子很單純。」詹國義於本院約詢時稱: 「(問:沒有公文可以用會議進行鑑密嗎?)這要公文程序 才有辦法。」政治作戰局上校施生輝於本院約詢時亦稱: 「3份文件,其中2件目次卡上面寫銷毀,但劉謀修的部分 沒有歸檔紀錄,所以要拿到文件才能確定。」(附件14, 第145頁)
5.綜上,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取得之3份文 件,並未依法定程序以公文函請鑑密,故不能辦理鑑密, 其不僅未請臺北憲兵隊儘速補正聲請程序,致使該文件遲 至本案於3月5日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 ,洵有違失。
(二)不當干擾憲兵偵查:
1.上開3份文件雖係政治作戰局產製,且其中2份文件上記載 銷毀,但3份文件如無公文不能辦理鑑密,遲至3月8日始 完成鑑密等情,已如前述。
2.趙代川於105年2月24日,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 ,卻透過汪世偉向臺北憲兵隊隊長呂正芳探詢魏姓民眾案 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約 詢時坦承:「(問:你們有請人跟憲兵隊說不要移送嗎?) 我回想了一下,如果他不收錢,我會收到訊息,我就打給 汪世偉,我認為他不收錢也不願意協助溯源,又有購買憑 證又不是機密,在這種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簽結,就發還給 魏,所以我詢問有沒有這種可能。」、「我不知道呂正芳 為何講是3月1日以後,應該是更早才對,我應該是2/24就 已經了解案件全貌了,所以我應該是2/24 就要告訴汪世 偉叫他去問」等語(附件10,第83頁)。呂正芳於本院約詢 時亦稱:「(問:汪世偉或余明達有沒有叫你不要移送, 情況如何?)這是在接到國會聯絡人電話之前,汪世偉有 問我案件的進度,問我可否不移送,我說不可能,進行偵 查階段不會停止。我有反問他為何要這樣問,他說他們有 跟魏先生接觸,但當時我不知道有15,000元這段,他是沒 有提到來自於余明達。」(附件18,第183頁)汪世偉於本 院約詢時亦稱:「(問:有沒有找黃明瑞或呂正芳叫他們 不要移送?)有找他討論,問他們後續偵辦情形怎樣,他 有提三個方式,第一是移送,第二沒有證據的話可以簽結 ,他好像有問法務科科長的樣子,…我們無法叫他們不要 移送。我們都會去找合作單位聊一下,可能時間點比較敏 感。我有找呂正芳與黃明瑞。」等語(附件14,第147頁) 。
3.綜上,趙代川明知臺北憲兵隊刻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姓 民眾及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105年2月24日透 過汪世偉,向臺北憲兵隊隊長呂正芳探詢魏姓民眾案件之 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確 有違失。
(三)不當頒發獎勵金及簽署切結書:
1.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下稱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 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 ,成績優異者。」
2.余明達以釐清文件外流管道為由,於105年2月19日當晚透 過汪世偉、黃梃豪向臺北憲兵隊取得文件及偵訊內容。其
於上開由趙代川於2月24日核批之2月21日簽呈記載:「臺 北憲兵隊旋依軍、司法警察職權於2月19日晚間約晤魏姓 賣家,確認魏民將文件撤網並予查扣,嗣製作訪談筆錄… 。」足徵趙代川知悉臺北憲兵隊係以司法警察職權對魏姓 民眾進行搜索及偵訊,並扣押取得文件,魏姓民眾身分為 犯罪嫌疑人。趙代川於2月24日專案會議前雖已查明其中2 份文件於目次卡已登記銷毀,在會議時確認3份文件如未 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辦理機密資訊審認則視同 解密,但3份文件如無公文不能辦理鑑密,故遲至3月8日 始完成鑑密,已如前述。
3.趙代川卻指示余明達以魏姓民眾符合獎勵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規定 ,於同年月24日另擬簽呈欲頒發獎勵金15,000元予魏姓民 眾(附件19,第186頁),簽呈經趙代川於105年2月24日核 章,由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25日核批。簽呈所附切結 書載明:「本人前於○年○月○日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 、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以及主動釐清該等文件流向, 案件調查過程及期間所獲全部訊息,本人均不得透過任何 形式對外透露或傳述;另調查單位保留法律追訴權利,爾 後本人若如將調查過程對外透露或傳述,願接受相關調查 及法律責任」(附件20,第188頁)。余明達爰指示總隊黃 梃豪辦理頒發事宜,嗣黃梃豪於105年3月1日打電話給魏 姓民眾,相約當日上午11時許於八里觀海大道旁便利超商 2樓,黃梃豪等人於該處請魏姓民眾收下獎勵金並簽署收 據及切結書,惟遭魏姓民眾拒絕(附件21,第197頁)。 4.關於核發獎勵金之源由,據趙代川稱:除購回文件外,亦 以之請其續提供文件來源等語(附件22,第208頁)。關於 切結書之功能與意義,趙代川及余明達於本院約詢時稱: 係為防止魏姓民眾因罪嫌不足嗣後發還文件而確保文件所 有權(附件10,第82頁),並提醒魏姓民眾不得將調查過程 對外宣洩否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附件14,第147頁)。 5.查上開3份文件雖係政治作戰局產製,但其中2份文件已於 目次卡記載銷毀,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 間辦理機密資訊審認則視同解密,且3份文件均遲至3月8 日始完成鑑密,則該文件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即有疑問。 趙代川明知魏姓民眾係臺北憲兵隊偵辦之刑事案件嫌疑人 ,3份文件係該隊辦理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查 明文件所有權之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0 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 優異者」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
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 拒絕,不僅對魏姓民眾造成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成 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對該獎勵金是否 為「封口費」之質疑,嚴重損害軍譽,實有違失。 (四)綜上,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自臺北憲兵 隊取得3份文件,且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 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 於3月8日完成鑑密;其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 魏姓民眾時,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105 年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方 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趙代川明知魏 姓民眾係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 ,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 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 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 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 書,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 疑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 疑該獎勵金實為「封口費」,嚴重損害軍譽,核有嚴重違 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規定:「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
二、被彈劾人趙代川未依105年2月19日專案會議之建議或結論 ,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 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 偵辦,詎其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反而貿然於會後決 定,當日指示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以15,000 元購買或歸還文件,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 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與 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 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 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 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 延宕時效。趙代川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 105年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
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趙代川明知 魏姓民眾係刑案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 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 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 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 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 ,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 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 該獎勵金實為「封口費」。上開行為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 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之前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修 正施行前(該法104年5月20日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修正 施行),爰有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一)按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 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之要件。有關「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 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 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二)經查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係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應適 用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綜上論結 ,被彈劾人趙代川辦理魏姓民眾販售疑似白色恐怖文件期 間,違法犯紀、恣意專斷,違失情節重大且明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 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 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1.趙代川電子兵籍。
2.國防部105年2月19日網頁蒐尋資料。 3.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江富兒訊問筆錄;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情資簽處表。
4.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05年3月11日案件調查報告蕭斐全詢問筆 錄。
5.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黃明瑞等人訊問筆錄。 6.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9日詹國義等人訊問筆錄。 7.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黃明瑞訊問筆錄。 8.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05年3月11日案件調查報告吳居發詢問筆 錄。
9.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4月21日查復內容。 10.趙代川105年8月22日本院詢問筆錄。 11.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余明遠訊問筆錄。 12.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8日呂正芳等人訊問筆錄。 13.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吳居發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5 年3月7日黃明瑞等人訊問筆錄。
14.余明達等人本院105年8月22日詢問筆錄。 15.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2月21日簽呈影本。 16.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105年2月24日會議紀錄。 17.臺北憲兵隊105年2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050000109號函、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年3月4日國憲情整字第1050001863號 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年3月10日國憲情整字第0000000 00號令。
18.黃明瑞等人本院105年8月19日詢問筆錄。 19.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105年2月24日簽呈。 20.切結書。
21.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黃梃豪等人訊問筆錄。 22.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9日趙代川等人詢問筆錄。乙之一、被 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為移付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答 辯事:
壹、程序事項
一、因被付懲戒人未居於戶籍地,故遲未收到貴會所發之函文 ,後於106年1月26日經承辦書記官電話詢問後,始知貴會 已發函予被付懲戒人,於該日始實際收到,該函予被付懲 戒人10日期間答辯,自106年1月26日隔日起算10日為106 年2月5日,又因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被付懲戒人之最遲應於 106年2月6日前答辯,應予敘明。
二、為避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收到本案相關文件,陳報居所地
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風波係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下稱保防安 全處)所轄軍事安全總隊(下稱軍事安全總隊)佯以購買 普洱茶約出魏姓民眾,臺北憲兵隊到場後所為之搜索,被 質疑有違法搜索及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然被付懲戒人 從未指示以誘騙方式約出魏姓民眾,復未指示以大陣仗前 往處理及違法搜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還其清白,先予敘明。
二、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未依專案研討會議建議釐清文 件是否解密等事項,即逕於會後洽臺北憲兵隊與會討論, 並核定該隊與軍事安全總隊同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 文件,取得後遲不辦理鑑密,逕命下屬頒發獎勵金並請其 簽署自願協助調查及保密之切結書,引發非議,有應受懲 戒事由。茲依監察院彈劾事實分述如下:
(一)彈劾事實一部分:
1.彈劾事實一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 議後,明知魏姓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3份文件均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於50年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 中1件已註明銷毀,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 月1日間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上 公開販售超過100日,被付懲戒人卻未依該研討會議之建 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 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 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 會後決定,當日指示軍事安全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 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軍事安全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 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 出口碰面,與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 、憲兵隊4名),所用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核有明確違失云云 。
2.惟查:
(1)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被證1)第6條第2點規定國 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 定係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本案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 ,涉及國家機密外洩之情報調查,被付懲戒人斯時為保 防安全處處長,此為其職權上職掌之範疇,有權召開相 關會議及指揮進行相關情報工作。
(2)105年2月19日專案研討會議係為傾聽與會人員之意見而 召開,因斯時尚未釐清文件是否屬機密文件,故尚未決 定應如何進行。該會議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保防安全 處余明達中校、雇員沈欣永及江富兒又召開臨時會議討 論下一步該如何進行釐清,討論後考量文件係保防安全 處自行產製,內容涉及白色恐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 負面新聞效應,決定以「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 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以進一步釐清是否為機密文件 ,被付懲戒人指示依此最新決議執行。
(3)被付懲戒人有權召開此臨時會議,並依此最新會議結論 指示執行: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於105年2月1日榮 退,故該局對於核判權責予以調整,此有105年1月20日 調整政治作戰局各處、室主管「核判權責」案之簽呈暨 該局核判權責區分表(被證2)可證,被付懲戒人雖於會後 復召開臨時會議作成最新決議:「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 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並據此決議指示向魏 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 ,本涉及安全狀況掌握,屬其權責範圍內所得指示之項 目,無須由局長核定,彈劾案文指其未先簽呈局長核定 成立專案貿然進行云云,顯係對於被付懲戒人核判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