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6年度,150號
NHEV,106,湖調,150,201705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宋鴻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 對 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 對 人 羅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 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8條 、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 ,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