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7號
NHEV,106,湖訴,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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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曾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彪炳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屬樓 中樓結構,主臥室即為該棟建物之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上方即門牌號碼為同址4 樓房屋( 該屋亦屬樓中樓結構,下稱系爭漏水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漏水房屋有漏水情形,是自97年起,原告即屢向被告反 應(當時之漏水地點為系爭漏水房屋內之浴室,其下方則為 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儲藏室,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 5 之漏水位置標示5 及照片編號5 ),惟被告拖延甚久方行 處理;又103 年1 月起,系爭漏水房屋之漏水狀況再度發生 ,嗣同年5 月以後滲漏情形更行加遽(漏水位置為系爭漏水 房屋之廚房熱水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與另一 間儲藏室【按:均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夾層位置,詳本件鑑定 報告書附件5 之漏水位置標示1 、2 、6 (此三處位於主臥 室上方)、3 、4 (此二處位於另一間儲藏室上方)及照片 編號1 ~4 】)及客廳天花板及牆壁(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 件5 之漏水位置標示7 、8 及照片編號7 ~8 )受損,經原 告強烈反映,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協議書(詳原告所 提附件5 ),被告允諾進行處理,惟其後被告仍藉故拖延, 一直拖到 104 年 5 月 9 日才將其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廚 房之破裂管線修繕完畢,原告長久以來飽受漏水之苦終告得 解。
㈡系爭房屋之受損乃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管線破漏所致,



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 、儲藏室與非位於夾層之客廳的修費用復分別為 186,358元 、42,326 元(合計為 228,684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經評估施工期約為2 個月,倘原告在 外租屋將額外增加租金支出,原參酌系爭房屋對面之租金價 格(即每月30,000元),一併請求嗣將增加之租金支出損失 計60,000元。
㈣因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處於滲漏水狀態,造成該 屋內空氣充滿霉味,對原告之生活品質遭受重大危害,原告 亦因而鬱積成憂鬱症,且蔓生皮膚病,身體健康受有不法侵 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84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乃原告逕將該屋陽台外推所致,與 其所有房屋(即前述系爭漏水房屋)無關。
㈡本件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認定,乃鑑定技 師之率斷或臆測,且與鑑該定報告書中之證據資料不符(忽 略系爭房屋之外推陽台有一條由窗戶往內延伸之水痕,詳被 告所提被證 2 之照片),故該鑑定報告並非可採。 ㈢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受損縱可歸責於被告,然鑑定報告書 所提出之修繕方式,乃係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 ,顯已超過恢復原狀所必要。另依行院主計處公告資料,裝 潢工程之使用年限為 10 年,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使用達10 年以上,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 ㈣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5 編號5 照片中之受損部分,縱認屬被 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之浴室於97年間漏水所致,惟原告就此 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㈤原告以訴外人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 出具之評估單(詳原告所提附件17),主張系爭房屋倘進行 修繕,工程所需時間約莫2 個月。惟該文書乃私文書,被告 否認該文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蓋欲回復本件系爭房屋之受 損狀況,以將受潮部分拆除,重新上釘及粉刷即足,且推估 此工期最長 7 至 10 天,根本無需 2 個月;另外,被告於 105 年 8 月 4 日會同鑑定技師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時,該屋 乃供原告住家使用,根本無出租予訴外人溫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情形,是以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原告所提附 件 18),要屬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應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9)、門診病歷資料 及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 、附件9 之1 )欲證明其因系 爭房屋之漏水而罹患憂鬱症,惟細譯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中 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 之1 ),記載原告就醫主訴房屋漏 水、恐慌發作、長期缺乏睡眠…,然亦記載原告曾罹患白斑 病,是以被告之就診原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抑或 自身罹患白斑病所致?此尚未可知,與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00,000 元部分,應屬無據。
㈦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 屋【即系爭房屋,屬樓中樓式結構,主臥室即為該棟建物之 第3 層(即夾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正上方門牌 號碼為同址3 樓房屋(即系爭漏水房屋,亦屬樓中樓式結構 )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與 儲藏室之天花板,及非位於夾層位置之客廳天花板與牆壁, 於97年間及103 年間原有滲漏水狀況,其中103 年之漏水情 形,於104 年5 月9 日被告僱工修繕其所有房屋之廚房管線 後即不再發生滲漏水狀況,然系爭房屋內已受損情形仍有修 繕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告 所提附件13)、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4)、系爭漏水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詳原告所提附件15)、系爭漏水房屋之平面圖即地政事 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6)、上開二房屋 之座落位置之地籍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2)、系爭房屋內漏 水情形照片(詳原告所提附件2 ~4 、10)、工程報價單( 詳原告所提附件6 、8 ),並有證人莊龍彬(即隆業興業有 限公司之工程技師)所為相符之證詞(其於104 年5 月9 日 有前往被告家中更換廚房之熱水進水管,見104 年11月19日 言辯論筆錄),以及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件漏 水原因為鑑定,經鑑定技師前往系爭房房屋現場拍攝之照片 (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 照片編號1 ~5 、7 、8 )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核對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外觀與滲漏水狀 況照片,要無不合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內於97年間、103 年間發生滲漏水情形之原因 ,原告主張乃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有破漏所致,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 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即明。
⒉據本院委請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 鑑定,據該鑑定報告書第 4 至 8 頁所載,系爭房屋內客廳 、夾層之主臥室、儲藏室天花板,以及牆壁所留業已乾涸之 水痕(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5 照片編號 1 ~ 4、7、8),以 鑑定技師所具專業為研判,應為該屋上方之被告所有房屋內 之廚房於 103 年間熱水管有破裂,所造成之關連性極強, 與被告所稱之原因(即原告將陽台外推)無關;至該屋夾層 另一儲藏室之天花板(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5 照片編號 5) ,依其研判,則為該點上方之被告所有房屋浴室於 97 年間 有漏水所致,亦即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原因,均與被告所 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有破漏有關,經核該鑑定報告之漏 水原因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水往低、往下滲流之經 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該鑑該定報告書中之證據 資料不符(忽略系爭房屋之外推陽台有一條由窗戶往內延伸 之水痕),而不可採云云,不足推翻本院採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中漏水原因分析之認定,尚非可採。
3.承上,系爭房屋之漏水既經認定與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 之管線破漏有關,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漏水房屋管線負有管理 維護之義務,其未盡所有物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 受損,二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所據 。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28,684 元之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據卷附之鑑定報 告附件 6 修復預算及相關圖說、附件 9 修復費用摘要所載



,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儲藏室與非位於夾層 之客廳的修費用分別為 186,358 元、42,326 元(合計為22 8,684 元),該費用乃鑑定技師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逐項核實估定而得,洵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書附件 5 編號 5 照片中之受損部分, 乃 97 年間之漏水情形所致,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 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該屋 夾層之木作天花板要屬相連,是該部分於 103 年間再度受 潮亦屬極為可能,況且排除該部分之修繕,有事實上困難, 並造成整體外觀之不協調,核難就被告所為抗辯部分予以割 裂另行計算,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關於本件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核關 於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事,雖為最高法院於 77 年 5月 17 日之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確闡釋,但此決議對於 不同物品應如何計算折舊,是否均應適用相同折舊標準?並 未明確說明,是在個案適用上,仍有加以續造發展之空間。 一般司法實務雖多採取被告所提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以計算,但財政部所頒標準基於稅捐之目的, 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在現今一般國 民生活上,由於大量工業製造以降低物品價格之產業模式已 為常態,總價非鉅之用品,要求一律尋覓功能完好之舊品以 資更換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在此情況下,仍以稅捐目的 之折舊標準,刪減修復費用,其結果無非是被害人所得賠償 費用根本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在此情況下,在法律 上自應容許不予折舊,或另以其他較為衡平之方式折舊,以 求允當。而本件更換之天花板材質,難認可輕易取得功能完 好之相當舊品來進行更換,是本院認本件修繕費用中之材料 部分,無需扣除折舊,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另外租屋,受有增加租金支 出損害 60,000 元之請求部分:
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房屋修復方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6),該屋既須進行大面積之天花板拆除作業,衡情,該屋 室內擺設當應先行覆蓋或搬移始得進行,且修繕期間原告將 無從居住使用,而有另覓他屋居住或儲藏家具、物品空間之 必要無訛,原告主張此將增加租金支出而受有損害乙情,應 堪信實。又原告主張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 6 所示之工程 ,施工期間需時 2 個月,及系爭房屋對面房屋之月租金為 30,000 元等節,並提出翰龍公司出具之評估單及租賃契約 書(詳原告所提附件 17、18)為憑,衡情均屬合理,是其



主張修繕期間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 60,000 元乙情,亦屬有 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修繕期間最長 7 至 10 日已足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核屬其個人 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之請求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廚房熱水管線破裂,造成系爭 房屋自 103 年 1 月起至 104 年 5 月 9 日止,長期處於 滲漏狀態,嗣被告將該屋管線破裂情形修復後方告解除,原 告長期飽受在隨時有漏水之恐慌中及雨後屋內滲漏之焦慮裏 ,寢食難安,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沈重,並已就醫,有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 所提附件 19)、門診病歷資料暨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 9、附件 9 之 1)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法益,可觀上其情節亦堪認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 償以 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細譯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中譯本(詳原告所提附 件 9 之 1),其上記載原告就醫主訴房屋漏水、恐慌發作 、長期缺乏睡眠,然亦記載原告曾罹患白斑病,是以被告之 就診原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抑或自身罹患白斑病 所致?此均有可能,並否認原告罹患疾病與其所有房屋之漏 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按諸常情,一般人長期居住 於漏水房屋,生活居住環境品質不佳(例如:因濕度過高易 滋生霉菌、引發疾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9 ),明確記載原告先後於 105 年 7 月 5 日、8 月 30 日 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病因為「焦慮及壓力狀態」,另佐以原告 之門診病歷資料暨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 9、附件 9 之 1),原告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即已前往該醫院尋求治療 該疾病,且主訴原因已敘明:房屋漏水,恐慌發作,長期缺



乏睡眠。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治療,應堪信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8,684 元(含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228,684 元、修繕系爭房屋期 間原告須另外租屋,將受有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 60,000 元 、精神損害賠償 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宣告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依職權確定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940 元(其中第一審 之裁判費為 5,510 元、鑑定費 125,000 元),其中百分之 95即 125,34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3 條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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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