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6年度,27號
NHEV,106,湖簡聲,2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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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慧瑜 
相 對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湖簡調字第二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263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2119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195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7060 號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5,742 元,及 自 104 年 10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 年 4 月 10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 3 分之 1 範圍,復於同年月 28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按,系爭執行命令係按月執行而具有繼續性,就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尚未足額受償部分,仍屬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自 得聲請停止執行。另經本院調閱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2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為15 ,7429 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 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等訴 訟標的價額為 50 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 2 年 10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2,230 元〔計算式:15,742 元× 5% × (2+10/12) ≒ 2,2 30 元〕。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 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0 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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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