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進富
被 告 蘇吉鑫
詹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吉鑫自民國 100 年 5 月間開始,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 00 號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 103 年 7 月以後陸續積欠租金;嗣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由被告詹嘉萱擔任連帶保證人,重新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1 年, 原定至 106 年 7 月 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 元,應於每月 10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經扣 除先後清償款項結算後,至 106 年 3 月 10 日共積欠租金 178,000 元,累計積欠租金額達 2 個月以上,經原告以106 年 3 月 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 7 日內 給付,若逾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 106 年 4 月 3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自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返還租 賃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 17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承租至 106 年 7 月份才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詹嘉萱不應負擔租金債務,且還有押金1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吉鑫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並由被告詹嘉萱擔 任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 2 其以上,經原 告以 106 年 3 月 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催告被告應 於 7 日內給付,若逾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於 106 年 4 月 3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結算租金明細等影本為 證。被告亦自承至 106 年 3 月 10 日共積欠租金 178,000 元之情無訛。被告雖另抗辯詹嘉軒萱不應負擔租金債務云云
,然系爭租約上保證人欄確係被告詹嘉軒親自簽署,為被告 所自承,其自應負保證人責任。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租金達 2 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 已終止系爭租約(於 106 年 4 月 10 日期限期滿發生終止 效力)等情,業如上述,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另抗辯尚有押金 10,000 元乙節,原告主張此部分 先前結算時業已扣除等語,經核,被告不爭執累計至 106年 3 月 10 日之欠租為 178,000 元,而被告未能舉證押租金 確尚未扣抵,尚不足憑認確未扣除;再者,加計至同年 4 月 10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欠租共計為 185,000 元,原告 自陳同意扣抵應給付被告之 12,000 元後,請求 170,000元 ,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暨保證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