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375號
NHEV,106,湖小,37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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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仍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 永保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再行經永保街與安康路228 巷口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訴 外人徐君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安康路 228 巷由南往西左轉至永保街,被告為閃避該車而往右偏向 行駛,致撞擊停靠於一旁之訴外人許秀梅所有、訴外人鄭翔 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3,880元(



其中工資部分費用為14,100元、烤漆部分費用為8,860 元, 零件部分費用為10,9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06306857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永保街與安康路228 巷交岔路口並 未設有號誌,依前說明,被告駕駛車輛至該處,當應減速慢 行。又被告於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其駕駛肇事車 輛沿永保街東向西直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 安康路228 巷南向西左轉,壓迫到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於 路口前有減速,時速約46、47公里,當時並沒有看見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當時經過該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速仍維持接近速限限制之時速,並未確實減速慢行 ,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又駕駛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依一般駕駛經驗,確有與其 他車輛行向交織,而不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致與道路上其 他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 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3,88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零件部分為10,9 20元、工資部分為14,100元、補漆部分為8,860 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 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3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10月5 日,已經過1 年8 個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5,7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196 元(計算式:10,920元-5,724 元 =5,196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秀梅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196 元,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補漆費用22,960元,合計28,156元( 計算式:5,196 元+22,960元=28,1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有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前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許秀梅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23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6元,及 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83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920元0.369=4,02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0元-4,029元=6,891元第2年折舊值 6,891元0.369(8/12)=1,69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元-1,695元=5,196元折舊總額為:4,029元+1,695元=5,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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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