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864號
NHEV,105,湖簡,864,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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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陳慧如 
      李宏達 
      李念臻 
被   告 余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 7 日始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麵桶股份有限 公司,而依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按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164元,詎被告積欠104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之管理費計189,945 元【計算式 :23,164×8+ 23,164 ×6/30= 185,312+4,633 =189,94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本件所有算式均為本院依照原 告陳報之各項金額(詳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遞準備書狀 證物1 )為加總所得,先此敘明】未付。被告雖曾於104 年 2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3,168 元、115,820 元及12,064元(以上合計為151,052 元),然 經原告用以抵償兩造間另一件訴訟案件(即鈞院103 年度湖 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中被告應先行給 付之103 年7 ~11月份管理費115,820 元、前案之訴訟費用 1,220 元、自103 年12月1 日(即前案判決被告應付利息之 起算日)起至繳付日前一日(即104 年6 月22日,亦即前案 判決被告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計6,473 元、103 年 12月份之管理費23,164元(以上合計為146,677 元)後,僅 餘4,375 元(計算式:151,052-146,677= 4,375)得以抵付 104 年1 月份之部分管理費,再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有管理



費185,570 元(計算式:189,945-4,375= 185,570)尚未給 付,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所屬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 費並加計按社區規約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㈠其先前已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 分別匯款23,168元、115,820 元及12,064元予原告清償積欠 之管理費用。
㈡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人占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將被告先 前代占用人繳納之管理費收據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向該占用者 求償,原告迄今置之不理,被告懷疑原告乃與該占用者勾結 ,坑殺被告。
㈢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先前亦僅係借名予他人登 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解原告何以捨近求遠,不依 社區規約第1 條之規定,逕向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者請求管理 費,卻向被告為請求。
㈣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B1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104 年9 月 7 日始將該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積欠104 年1 月起至同 年9 月6 日止之管理費計189,945 元(計算式:23,164×8+ 23,164×6/30= 185,312+4,633 =189,945)未付,以及被告 雖曾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 別匯款23,168元、115,820 元及12,064元(以上合計為151, 052 元)予原告,然經原告用以抵償兩造間依前案(即本院 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被告應先行 給付原告之103 年7 ~11月份管理費115,820 元、前案訴訟 費用1,220 元、自103 年12月1 日(即前案判決被告應付利 息之起算日)起至繳付日前一日(104 年6 月22日,即依前 案判決被告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計6,473 元、103 年12月份之管理費23,164元(以上合計為146,677 元)後, 僅餘4,375 元(計算式:151,052-146,677= 4,375)得以抵 付104 年1 月份之部分管理費,故被告尚有管理費185,570 元(計算式:189,945-4,37 5=185,570)尚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文、所屬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房屋給付管理費明細與簡易計算表(詳原告於105 年12月27 日所遞準備書狀證物1 )、催繳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湖 簡字第11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 湖簡字第1146號判決得請求訴訟費用與利息之計算說明(詳 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所遞補正狀證物4 )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查,經本 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 閱,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給付管理費明細與簡易計算表 (詳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遞準備書狀證物1 )逐一比對 、驗算,核無錯誤情形,是可認被告答辯所述之前揭給付款 項,確經原告依法扣抵前案欠付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前案 訴訟費用、103 年 12 月份之管理費、104 年 1 月份之部 分管理費無訛。本件原告所請求 104 年 1 月起至同年 9月 6 日止積欠之管理費 185,570 元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其 確已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及其所屬社 區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按原告所屬 社區規約 10 條第 5 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 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 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依其要求交付其先前代占用人繳納之管理費收據交付云云, ,然各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 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 ,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亦即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 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使原告未依被告之請求交付被 告先前交付管理費之收據,被告應另循適法途徑為救濟,尚 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本件管理費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辯稱先前僅 係借名予他人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屬實。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形 式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 被告即負有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有據。至原告何以捨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而向系爭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本件管理費,要屬為債權人之 原告所為選擇權之行使,要非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權利,故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所屬社區大廈住 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185,57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 3 月 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 990 元(即按原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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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