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509號
NHEV,105,湖簡,509,2017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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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林尚叡 

法定代理人 林平夏 
上 訴 人 林珏諺 
上列上訴人與徐安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安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裁定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 年2 月14日、 106 年4 月1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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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