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46 號
原 告 李阿足
訴訟代理人 李鎮奎
潘莉臻
被 告 明月摘星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鎬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月摘星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在審理中變更為陳錫鎬,為被告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62142239 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 130 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此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 106 年 4 月 6 日追加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 卷第 162 頁)。因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以被 告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損害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 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係明月摘星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為執行系爭社區管理 維護工作,就社區規約約定事項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概括委任關係。被告明知系爭 社區道路僅供住戶進出,車輛均停放在社區外設停車場,禁 止駛入社區,並無設置減速腫之必要,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於 105 年 4 月間在系爭社區警衛室門口前道路私設 違法之減速腫(下稱系爭減速腫)。又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 高度過高,致伊於 105 年 5 月 13 日早上 6 時許行經該 路段,為系爭減速腫跘倒,受有牙齒、唇部、手臂及腳部等 傷害。伊為治療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 元、西醫看診及中藥材費 9,800 元,另因門牙斷裂,
需補牙費 20 萬 8,000 元,因看診支出交通費 3,130 元而 受損。伊復因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 償 7 萬 8,27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 544 條、 第 227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30 萬元,及自 105 年 5 月 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管委會並不具權利能力,應不能成為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又伊因系爭社區住戶提議機車行駛社區巷道車速過 快,為維護住戶行的安全,減少車禍發生,始召開管委會會 議,經討論並決議通過設置系爭減速腫,伊係依決議內容執 行,並未違法。再者,系爭減速腫四周邊緣塗上紅色反光漆 ,具有高度可視性,該減速腫僅微凸於路面,一般用路人行 走抬腳高度,皆可輕易走過或跨過,亦可選擇從減速腫兩旁 空隙通過,並不會危及通行安全。此外,原告請求植牙、牙 橋每顆費用,均係預先估價,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且門牙兩 顆斷裂(加牙橋 4 顆)請求費用亦欠缺計算依據;既已接 受西醫治療,並無另行購買中醫藥材必要;其請求因開庭而 支出之交通費用,顯非就醫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與本件事故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所受傷勢經包紮處理後,短期內即可復 原,尚無長期忍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告延誤治療 牙齒時間,藉以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是原告請求之賠 償,均無理由。況事發當日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原告當時 已看到系爭減速腫,卻在行近時,一邊走路一邊轉頭注視他 物,以致跨越之際不慎跌倒,顯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伊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原告從未於 105 年 5 月 15 日催告 伊給付賠償金額,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跨越被告所設置系爭減速腫之際,為該 減速腫跘倒而成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5 頁) ,且有相片、診斷證明書、隨身碟、錄影截圖等件可資佐據 (見本院卷第 9、10、11、12、102 頁及證件存置袋),本 院勘驗上揭隨身碟現場錄影內容:原告於當日 6 時 6 分 51 秒,左腳踏在系爭減速腫上方,右腳因提起高度不足, 而輕撞在減速腫上方,導致失去平衡,而以雙膝向前併跌在 路上,同時顏面往路面撞擊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 110 至 111 頁),堪認為真實。六、原告主張被告私設違法減速腫,且因設置不當造成其受傷等 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雙 方間不具委任關係,設置系爭減速腫並無違法或過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是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社區週圍安全等管 理事務,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此觀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經查:被告 係因住戶提議該社區巷道狹小,有汽、機車行駛,為維護 住戶行走安全、減少車禍發生,乃召開管委會議,決議通 過並設置系爭減速腫,有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 39 頁),可見被告就社區內共用道路之管理及住 戶安全,而行使職務。原告因被告執行委任事務,享有管 理利益,與被告間就本件管理事務,存在委任關係,原告 是項主張,即屬有據。至被告以其並無權利能力,無法擔 任受任主體,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云云置辯,惟原告 係追究被告違法執行依法受任職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 與二權利主體間須以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成立契約,債務人 所負債務不履責任有間,被告不以具有權利能力且有效表 示意思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私設系爭減速腫,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社區道路平時均供汽機車及行 人往來通行,有照片可參(見本 169 至 177 頁),被告 為避免車速過快,致發生事故,始經其管委會會議決議設 置系爭減速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管委會之職權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被告此項事務執行,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者,被告設置減速腫行為未違反 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亦經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 106 年 3 月 1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016 8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 頁),是被告設置系 爭減速腫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私 設系爭減速腫,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社區車輛均停放在社區外設停車場, 否認系爭減速腫有設置必要云云,惟原告未就車輛均不通 行社區道路之事實舉證以明,且其指摘與上開照片所攝內 容不符,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 544 條、第 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就其債務履行已盡其注意義務,損害仍然會發生者,則 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高度過高, 且未設明顯安全設備及警語,致其受傷云云,但查:系爭 減速腫四周邊緣塗上紅色反光漆,具有高度可視性,有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7、115 頁)。又系爭減速腫實際 高度 6.5 公分,寬度 33.3 公分,經原告親為測量後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 頁),路上行人可輕易察覺並 跨越通行,此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錄影光碟:有一學生在 原告前通行,可輕易察覺系爭減速腫的存在,並跨越後迅 速通行,並無滯礙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 110 頁)。是 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已盡其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原告僅 以其通行時被跘倒,即謂系爭減速腫過高,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云云,應為無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減速腫顏色雖 與週遭道路有區隔,但旁邊並未標示有突出云云,惟減速 腫之作用即係藉由其突出與輪胎間的撞擊、摩擦減慢車輛 通行速度,行人於通行時應當然明瞭該特性,並無再特予 標示之必要,該部分主張,要不可取。原告復主張:系爭 減速腫之高度不適合老人通行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不僅未證明系爭社區之老人 ,於通行系爭減速腫,通常有跌倒之危險,況曾自陳:其 於 8 年前因車禍,左腳曾經受傷,不敢抬太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 112 頁),可見不能排除原告個人體質始為本 件受傷之原因,是系爭減速腫尚無通常造成系爭社區老人 跘倒受傷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年事稍高,並 經系爭減速腫跘倒之結果,即聲稱系爭減速腫的高度不適 合系爭社區內之老年人通行云云,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第 227 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 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