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鳳秋
曾順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3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鳳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為相對人曾順雍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鳳秋之債權人,林鳳秋積 欠聲請人債務已陷於不履行之狀態,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9 月10日為相對人曾順雍 設定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5 日起至83年12月5 日止,擔保債 權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20 年,均未見抵押權人曾順雍積極求償,故系爭抵押權應已不 存在。又因相對人林鳳秋怠於請求塗銷糸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優先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執 行終結,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林鳳秋請求相對 人曾順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聲明:㈠確認林鳳秋 與曾順雍間就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83年9 月10日登記之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曾順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林鳳秋、曾順雍共同負擔。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鳳秋,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曾順雍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992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 年7 月23日雲院通101 司執壬字第9922號函等件以 為釋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查明 無誤。其基於物權關係而有爭執之訴訟標的有二:①相對人 林鳳秋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②相對人曾順雍之系爭抵 押權,其是否存在需待法院加以判斷,該等物權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行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及避免第 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有可能被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聲請人 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為1200,000元,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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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日│設定權利│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擔保債權總金│
│、建號 │ │期(民國) │範圍 │人 │) │額(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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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林內鄉重│ │ │ │ │ │ │
│興段991 地號 │ │ │ │ │83年9 月5 日至│ │
├───────┤林鳳秋 │83年9 月10日│全部 │曾順雍│83年12月5 日 │1200,000元 │
│雲林縣林內鄉重│ │ │ │ │ │ │
│興段68建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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