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6年度,70號
CLEV,106,壢簡聲,7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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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呂致穎
相 對 人 袁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 相對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及居所地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及同路段685 巷66 弄41號2 樓均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上揭存證信函,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紙、送達信封6 份等件為證,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 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八德分局派員分別 至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查訪,相對人目前確實並無居住在上 開戶籍地及住所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 5 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9080號函及其所附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5 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 1060011814號函及其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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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