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236號
CLEV,106,壢簡,23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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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15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 款,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為善意的第三人。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非開票 給原告,係開票給訴外人曾秀春曾秀春只說要借票,沒有 說要拿出去流通,曾秀春還欠被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3054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定 有明文。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訴外人曾秀春要向伊借票 ,伊遂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既



未否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曾秀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 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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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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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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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01月11日│2,150,000 元│106 年01 月11日 │L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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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