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 告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艷(歿)
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育公司)法定代理人白 承艷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峰育公司並未依法補 選董事,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選任周泰佑為被告峰育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7,548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105 年6 月的運費,而於同年7 月交付 原告,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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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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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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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09月29日 │137,548 元│105年09月30日 │K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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