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48號
CLEV,106,壢簡,1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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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詹偉駱
被   告 蔡春英
      羅敬舜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7 2,503 元及利息迄今未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105 年度 司促字第21806 號支付命令,足徵原告與被告蔡春英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蔡春英於債務不履行的狀態中, 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 及同區段4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敬舜,被告2 人間之 信託登記行為,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 信託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 告蔡春英羅敬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0日所為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敬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3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春英所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春英辯稱:伊承認有欠原告信用卡款及利息,惟伊 是跟被告羅敬舜借錢,後來用房子抵押給被告羅敬舜,保 障他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羅敬舜辯稱:伊與朋友合資開設新代貿易有限公司, 專營中古車買賣,被告蔡春英為伊客戶,104 年3 月起, 被告蔡春英來公司商洽借款事宜,另請伊代為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就出售所得清償債務。斯時,雙方先合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俟被告蔡春英有資 金需求時,於上開金額內撥借,為方便出售及管理,被告



2 人以信託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惟此時被告蔡春 英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在正常繳息中,伊並幫被告蔡春英代 償3 家銀行信用卡款364,233 元,另於105 年1 月18日代 償原告信用卡款186,839 元,當時伊認定被告蔡春英已無 積欠原告款項,伊與被告蔡春英約定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伊是善意,且當時被告蔡春英仍在正常履約,被告蔡春 英仍處於有資力狀態,與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信用卡款及被告2 人以信託為由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806 號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利息計算及本金沖銷明細查 詢、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38頁、第46至49頁),且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債務人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 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 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 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 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英 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即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14日為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時,原告尚未對被告蔡春英取得 執行名義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信託及移轉登記時,其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已非



無疑。況被告蔡春英尚於105 年2 月18日一次清償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款項186,839 元,且於同年3 月22日尚有給付 4,574 元信用卡款,被告蔡春英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於10 5 年3 月間仍正常繳息,此有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5 、106 頁) ,堪認被告蔡春英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及移轉登記時 ,尚有資力清償債務。又原告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9165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壢簡字第866 號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51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本票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雖可證明被告蔡春英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然上開裁判 ,均在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半年內才陸續發生,且 依原告提出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才確認被告蔡春英已陷於無資力,可見被告 蔡春英係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後,財產才日益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2 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尚難謂係侵害原告之 債權,核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四、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羅敬舜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春英所有,尚屬無據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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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