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9號
ULDV,106,訴,37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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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雯峰律師(即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莊蔡美枝
      蔡美蓮
      蔡美淑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裕
      蔡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一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637 (A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雯峰律師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取得;編號637 (B )部分,面積九三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勝裕蔡佲修莊蔡美枝蔡美蓮蔡美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638 (A )部分,面積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雯峰律師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取得;編號638 (B )部分,面積一○○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勝裕蔡佲修莊蔡美枝蔡美蓮蔡美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八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849 (A )部分,面積六三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雯峰律師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取得;編號849 (B )部分,面積三一八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勝裕蔡佲修莊蔡美枝蔡美蓮蔡美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 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 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第2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判參照)。本件蔡勝男 因已受破產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以該院86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選任張雯峰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有該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張雯峰律師表明 其為破產人蔡勝男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118.48 平方公尺土地、新南段638 地號,面積1209.86 平方公尺土 地、新南段849 地號,面積3825.7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637 、638 、8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6 分之1 ,然上開3 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37 、638 、849 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 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蔡勝裕蔡佲修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三 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637 、638 地號土地僅 南側有能供人通行之農路;系爭849 地號土地僅北側有能供 人通行之農路;系爭三筆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地上物及農 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依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9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該共有人均可分足應有部分 面積,且分得之土地均可鄰農路對外通行,且全體共有人亦 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故認該分割方案為最公平,符合共有人 意願,且最有利於土地利用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系爭三筆土地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順於74年5 月15日設定 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80萬元抵押權(北港地政速北地港字第000267號 ),有系爭三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土 地銀行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規定 ,其權利移存於兩造分別分得之土地。準此,受告知訴訟人 土地銀行對兩造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兩造所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637 (A )、637 (B )、638 (A )、638 ( B)、849 (A )、849 (B )各筆土地上。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附圖圖說「3.蔡勝裕等5 人係指蔡勝裕蔡佲修蔡美蓮蔡美淑莊士毅等5 人」,其中「莊士毅」應為「莊蔡美枝 」之誤載,爰更正為「莊蔡美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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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