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宏
洪佳妙
被 告 郭紹宗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紹宗邀同被告李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3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92% 計為年率,詎被告郭紹宗未依約 繳款,經法院拍賣抵押物,扣除原告所受清償後,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且被 告李明珠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借款約 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基本放款利率表、帳卡等為證,復為被告李明珠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紹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