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鄭建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林阿義 林火福 林語蔓 王林枰 林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顯榮 鄭吉致 鄭琦蓉 鄭汝純 鄭汝茵 鄭安栗 鄭景豪 鄭溢成 林鄭阿專 鄭素真 鄭素菊 柯欽財 林謝麗雲 謝崑崙 謝素貞 朱清福 朱清萬 朱松昆 蔡英淑 朱為清 朱為明 朱票霞 楊西庚 楊炳坤 楊坤泰 楊儀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鄭丁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傅泯瑄 被 告 許茂霖 鄭水春 鄭全挺 鄭建發 鄭炎輝 鄭萬看 鄭戶 鄭良正 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 被 告 鄭朝培 鄭生和 朱為清 鄭清溪 鄭合發 鄭銀河 鄭裕豐 鄭東呈 吳宗恩 鄭隆慶 鄭金能 鄭谷村 鄭永村 鄭燕清 鄭張葉 鄭榮聰 鄭榮傑 施東隆 鄭東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傅泯瑄 被 告 鄭文珍 鄭文村 鄭和仁 葉淵進 鄭財益 鄭智元 鄭智堯 鄭信易 鄭志昌 鄭榮中 謝俊祥 鄭登容 鄭嘉熙 徐文順 徐文豊 徐文淇 鄭宗麟 張儷馨 柯欽煌 鄭勝嘉 吳鎧琹 徐嘉敏 徐嘉汶 鄭家慶 謝佳修 訴訟代理人 謝阿生 被 告 鄭寶桂 鄭淙桔 鄭金豐 追加被告 鄭阿床(葉武雄之繼承人) 柯欽墩 黃柯美葉 柯美麗 柯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漏列「被告林阿義、林火福、林語蔓、王林枰、林淑鳳、鄭吉致、鄭琦蓉、鄭汝純、鄭汝茵、鄭安栗、鄭景豪、鄭溢成、林鄭阿專、鄭素真、鄭素菊、柯欽財、柯欽煌、林謝麗雲、謝崑崙、謝素貞、朱清福、朱清萬、朱松昆、蔡英淑、朱為清、朱為明、朱票霞、楊西庚、楊炳坤、楊坤泰、楊儀良及追加被告柯欽墩、黃柯美葉、柯美麗、柯美桂應就被繼承人鄭好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8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之。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此於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著有判例。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 「貳、」部分已對鄭好之繼承人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判決主文對此部分漏未表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 顯然錯誤,應予裁定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