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沈亮椬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7時13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聖亭路方向直行,行經東龍路口欲左 轉東龍路往新龍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對向即沿北龍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被告機車遂撞擊系爭機 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系爭機車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36,5000 元、醫療費3,000 元、交通費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志昕車業之收據 與估價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41至4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我看到對方要左轉,我就按煞車,然後車就滑出去 與對方發生碰撞」、「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而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 並超速騎乘被告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致撞擊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36 ,500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內,並據其提出志昕 車業之收據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40-1頁),然查 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 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18,250元(計算式:36,500元2 =18 ,250元),至於零件18,25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 情即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8 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9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8,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775元( 計算式:2,525 元+18,250元=20,775元)。是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20,775元為必要。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000 元,固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2至42-1頁),然醫療收據僅記載原告支出600 元,其餘原 告則是主張至國術館推拿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 其說,是醫療費用於60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補助5,000 元等情 ,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其由何地至何處所上下課、上下班, 以及所需距離與車資,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是原 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5,000 元,洵無可 採,不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75元(計算式:20,775 元+600 元=21,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路一般車道往東龍 路方向左轉,…,在左轉時就看到對方騎乘普通重機車很快 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亦有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甚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 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復參酌兩造均為製造風險之人,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循 速限行駛,但卻違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無照駕駛之人 ,原告應注意並禮讓當時為直行車之被告而未注意,本院認 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亦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準此,本院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21,375元× 50%=10,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年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3,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6 8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4,500元約百分之24(計算式:10,6 88元44,500元=0.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60 元(計算式:4,000 元× 0.24=9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250×0.536=9,7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50-9,782=8,468 │
│第2年折舊值 8,468×0.536=4,53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8-4,539=3,929 │
│第3年折舊值 3,929×0.536×(8/12)=1,40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9-1,404=2,52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