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77號
CLEV,106,壢小,1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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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美
被   告 黃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04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怡佳係朋友關係,因訴外人鄭怡 佳所有之重型機車遭社區不明人士破壞,被告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請求調閱社區監視器,遭訴外人徐麗美拒絕。被告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午 2 時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下室, 撿拾地上之木棍,毀損地下室內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3 支,致鏡頭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2,750元。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毀損犯 行,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足見 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2 時7 分許,持木棍敲 擊原告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下室之 監視器,並造成3 支監視器鏡頭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晨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監視器之 修理費。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已陳稱:「只有三支 監視器遭破壞。共值15,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97 號卷第10頁),堪認被 告確實僅毀損3 支監視器,惟原告所陳報之監視器修理費 ,係裝設6 支監視器之費用,有晨暘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單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此核與被告 毀損監視器3 支之數目不符,超出部分自難認與被告之毀 損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僅 得請求裝設6 支監視器費用之一半即16,375元(計算式: 32,750元2 =16,375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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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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