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鄭惠信
被 告 史中強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複 代理 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原告車輛,使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 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 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 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 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 料,因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已移動,故無法繪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於談話紀錄表欄雙方駕駛各執一詞,均主張係對 方變換車道,是此無法呈現肇事經過;此外,該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又記載被告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即肇因研判索引參照編號44),原告亦稱車輛並未裝設行 車記錄器,因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已移動亦無法鑑定。綜上 ,本件實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變換車 道不當。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