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7號
ULDV,106,訴,27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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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林粟
      黃文山
      黃耀晴
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林粟、黃 文山等2 人為被告,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追加黃耀晴為 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交於85年8 月5 日邀同訴外人林文輝向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整。訴外人林交於86年1 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 林丁玉蘭、被告林粟等5 人概括繼承。土地銀行並對林交之 繼承人等取得鈞院95年度執字第2718號、鈞院95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6年6 月12日將債權 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 司再於105 年4 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然訴外人林交所借 之上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有 向被告林粟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㈡、經查訴外人林交之繼承人等之財產所得並不足以清償訴外人 林交所積欠之債務,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調閱雲林縣○○



鄉○○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 之1 地號 土地、720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的土地登記謄 本,始知被告林粟已於105 年3 月17日將系爭717 之1 地號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 山;及於同日將系爭72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耀晴,其後被告林粟名下財產僅剩一 台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粟繼承自訴 外人林交之債權尚有885,209 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林 粟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系爭二筆土地為有一定經濟價值之 財產權,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山黃耀晴, 原告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是被告等3 人間就系爭二筆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足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特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粟與被告黃文山間就系爭717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105 年3 月2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 同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粟與被告 黃耀晴間就系爭7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同年3 月 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撤銷。⒉被告黃文山應將系爭717 之1 地號土地於 同年3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粟所有。⒊被告黃耀晴應將系爭 720 地號土地於同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粟所有。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被繼承人林交死亡後遺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及1320地號等土地,其中上開87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進 淵於86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另上開 1320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林文輝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其所有,故上開遺產原應由被告林粟等人按應繼分比例 辦理繼承登記,然而其以分割繼承為由,將遺產由其中部分 繼承人單獨繼承,依照分割繼承辦理實務上,需全體繼承人 蓋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才得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亦須出具印 鑑證明書以資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為真。再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 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粟稱其於繼承訴外人林交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有矛盾,被告林粟應最遲於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可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謄本上皆有載假扣 押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故被告林粟亦未於知悉之時起算 三個月內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實為默示概括繼承,並非不 知債務,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2、又被告如未將其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被告黃文山黃耀晴, 則其財產價值高達4,302,573 元,而原告求償之債務本金僅 885,209 元,故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失公平, 同樣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二、被告則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粟與被告黃文山結婚後,於62年2 月 10日即將戶籍遷入被告黃文山之雲林縣○○鄉○○村○○○ 路000 巷0 號內,有戶籍謄本可證,婚後並未與訴外人林交 同財共居長達24年。且被告林粟自62年間遷入夫家後,上有 公婆需要奉養,下有子女需扶養,一切生活開銷不曾向娘家 開口,娘家的財務狀況也不會告知已出嫁的被告林粟。換言 之,在訴外人林交於86年1 月27日過世前,被告林粟並未與 林交同居共財達24年,對林交之債務狀況完全不明瞭,致被 告林粟於繼承訴外人林交前並不知悉林交之債務狀況,而於 繼承林交時未能即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令其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自有首開規定之適用。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



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林粟之固有財產,並 非繼承自訴外人林交所得之遺產,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且 因被告林粟僅就繼承訴外人林交之財產部分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 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實則,原告之前手即兆豐公司曾以債 權人之地位,於104 年6 月間對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 ,有囑託查封登記函可佐,經被告林粟於104 年7 月14日表 明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應供清償的責任財產,兆豐公司旋即撤 回強制執行,有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函可佐。職是,即便兆豐 公司已繳交執行費用,就系爭二筆土地進入查封拍賣程序, 嗣後亦肯認被告林粟(出嫁多年,未與父親林交同居共財)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豈可能會願意主 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白白損失執行費用。由此堪認系爭二 筆土地確非供清償的責任財產,自不可能損害系爭債權,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法無據。
㈢、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自兆豐公司受讓債權前 ,理應調閱相關資料,以憑判斷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實益,故 認原告於105 年4 月間應已知悉有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其撤銷權已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訴外人林交於85年8 月5 日邀同訴外人林文輝向訴外人土地 銀行借款150 萬元整。訴外人林交於86年1 月27日死亡,由 其配偶林丁玉蘭、被告林粟等人繼承,且被告林粟並未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土地銀行並對林交之繼承人等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8號 、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5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 96年6 月12日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105 年4 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717 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粟於86年12月4 日因買賣取 得所有權、系爭720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粟於76年3 月16日因 買賣取得所有權。故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林粟之固有財產 而非繼承自訴外人林交之遺產。
㈣、被告林粟與被告黃文山結婚後於62年2 月10日即遷入被告黃 文山之戶籍(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號)迄 今,被告林粟除本件贈與給被告黃文山黃耀晴之上開兩筆 土地外,其他財產僅有2002 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部。



㈤、訴外人林交死亡後,遺有雲林縣○○鄉○○段000 ○0000地 號土地,於86年6 月4 日分別由訴外人林進淵、林文輝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㈥、原告之前手兆豐公司於104 年6 月間對系爭二筆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後又撤回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粟於訴外人林交死亡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若由被告林粟繼續履行訴外人林交所負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
㈢、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粟主張其與被告黃文山結婚後,於62 年2 月10日即將戶籍遷入被告黃文山之雲林縣○○鄉○○村 ○○○路000 巷0 號內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69 頁)。又證人林文輝於本院106 年9 月1 日到庭結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林粟是我的姐 姐。…(請問證人,你的父親林交在民國85年間,邀你當連 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50 萬元?)有這件事情。( 後來你的父親在86年1 月27日死亡?你父親的這筆借款後來 沒清償?)對。(父親林交過世時候,包括你的母親跟所有 的兄弟姊妹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對,都沒有。(就父親 林交的遺產,你們有分割登記,除了現金六萬元以外,其他 的財產分別歸證人林文輝跟林進淵取得?)是。(【提示本 院卷第231 頁至第257 頁】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都蓋有 林粟的印鑑章並且檢附林粟的印鑑證明,當時林粟有親自參 與遺產分割嗎?)不曉得。(怎麼上面會蓋有林粟的印鑑章 、印鑑證明?)那時候我是說爸爸過世財產要過跟我、我弟 ,我叫她們拿印章給我蓋。(有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包括 林粟,講說你爸爸生前跟你還有欠土地銀行的錢?)他們不 曉得這件事情。(85年證人跟父親林交向土地銀行借款的時 候,林粟有住在家裡嗎?)沒有。(85年證人跟林交跟土地



銀行借錢的時候,林粟知道嗎?)她不知道。(86年1 月27 日林交死亡之後,你們進行遺產分割時,被告林粟知道證人 跟父親林交還欠土地銀行款項的事情嗎?)她不知道。(你 為什麼都沒有告訴兄弟姊妹這件事情?)那時候我是從事建 築業,被營造廠倒,所以我都不敢讓她們知道。(遺產分割 契約書有蓋林粟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進行遺產分割的時 候,是林粟根本就沒有來蓋章?還是林粟本人有來蓋章,但 是你們沒有她說你跟父親還欠土地銀行錢?)是我前去找林 粟,跟她拿印章,印鑑證明也是她交給我,我只有跟她說要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印鑑證明是被告林粟自己去戶政辦的 嗎?)她不識字耶。(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理?)那麼久 了,我不曉得。(85年借這150 萬,是父親林交要用?還是 證人你要用?)我要用。(你的用途是?)因為我包營造廠 的工程,營造廠倒了,沒有錢發給工人,所以我回來跟我父 親商量,需要跟銀行借這筆錢,要發薪資給工人。(當時並 沒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借這150 萬元的原因?)我沒有告訴 兄弟姊妹,我那時候我還有工作,我認為我自己慢慢還應該 可以這筆錢還清。(後來父親過世,證人也沒有告訴其他兄 弟姊妹這150 萬借款的存在,原因也是跟上面回答的一樣? )對。(剛才提到遺產分割契約書,跟代書蓋章的時候,被 告林粟有在現場嗎?)沒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面記載6 萬元由四個人各取得1/4 ,請問林秋田、林丁玉蘭林粟林素梅各有拿到15,000元嗎?)沒有。(為什麼要這樣寫? )這是鄉下的一個習俗,形式上的腳尾錢。(林秋田是誰? )是我六叔的兒子。(父親過世的時候,六叔的兒子在哪裡 工作?)那時候在監獄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 354 頁)。而被告林粟既於62年間即已出嫁並將戶籍遷入被 告黃文山住處,以當時社會上民風傳統,重男輕女,嫁出去 的女兒如同潑出去的水等觀念根深蒂固的情況下,被告林粟 既已嫁人,訴外人林交應當不會將其債務狀況告知被告林粟 ,故證人林文輝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故被告林粟主張其於62 年2 月10日嫁給被告黃文山並遷入其戶籍開始至訴外人林交 死亡以後均未與林交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等情,應屬信實。
㈡、原告雖稱訴外人林交死亡後遺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及1320地號等土地,其中上開879 地號由訴外人林進淵於 86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另上開1320 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林文輝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所有,故上開遺產原應由被告林粟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然而其以分割繼承為由,將遺產由其中部分繼承 人單獨繼承,依照分割繼承辦理實務上,需全體繼承人蓋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才得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亦須出具印鑑證 明書以資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為真。被告林粟應 最遲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可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謄本 上皆有載假扣押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實為默示概括繼承, 並非不知債務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林粟等分割繼承訴外 人林交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見該契約書上僅載有訴外人林 交所遺之積極財產,並未列明其所負之債務,故即便被告林 粟有提供印鑑證明及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亦無由證明其 於為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時,已知悉訴外人林交之債務狀況。 又即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附有訴外人林交所遺財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且有相關限制登記之記載,然由證人林文輝之證述 可知被告林粟根本不識字,故其亦無法從繼承之相關文件中 得知林交之債務狀況。況且依據證人林文輝之證述被告林粟 根本並未實際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林文輝告知被告林粟要辦 理繼承事宜,才自被告林粟處討得被告林粟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故僅憑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契約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粟於繼承訴外人林交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債 務存在。
㈢、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 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林粟之固有財產,並 非繼承自林交所得之遺產,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況由被告林粟等就訴外人林交之 遺產分割契約可知被告林粟並未繼承訴外人林交之任何不動 產,而係均由訴外人林交之子即證人林文輝及訴外人林進淵 所繼承。且由證人林文輝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林交對土地銀行 所欠之原始債務,實係以林交為借款名義人,借款後將資金 交予證人林文輝營業使用,且被告林粟亦未實際分得遺產分 割契約書所載之現金6 萬元遺產,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無償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且在被 告林粟並未繼承林交任何財產,多筆不動產均由林文輝及林 進淵繼承之情況下,如責令被告林粟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二 筆土地清償訴外人林交所負之債務,當屬顯失公平。㈣、既然被告林粟於62年間即未與訴外人林交同居共財,於繼承 林交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且依據證人林文輝之證述被告林粟並未繼承取得訴 外人林交之任何遺產,故被告林粟自無庸以其固有財產之系 爭二筆土地清償訴外人林交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林粟 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山黃耀晴,亦非 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 被告林粟與被告黃文山黃耀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黃文山黃耀晴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粟所有,亦屬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判斷 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本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粟分別與被告黃文山、黃耀 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將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粟所 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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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