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9號
CHDV,105,訴,929,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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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鄭建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阿義
      林火福
      林語蔓
      王林枰
      林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顯榮
      鄭吉致
      鄭琦蓉
      鄭汝純
      鄭汝茵
      鄭安栗
      鄭景豪
      鄭溢成
      林鄭阿專
      鄭素真
      鄭素菊
      柯欽財
      林謝麗雲
      謝崑崙
      謝素貞
      朱清福
      朱清萬
      朱松昆
      蔡英淑
      朱為清
      朱為明
      朱票霞
      楊西庚
      楊炳坤
      楊坤泰
      楊儀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鄭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傅泯瑄
被   告 許茂霖
      鄭水春
      鄭全挺
      鄭建發
      鄭炎輝
      鄭萬看
      鄭戶
      鄭良正
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
被   告 鄭朝培
      鄭生和
      朱為清
      鄭清溪
      鄭合發
      鄭銀河
      鄭裕豐
      鄭東呈
      吳宗恩
      鄭隆慶
      鄭金能
      鄭谷村
      鄭永村
      鄭燕清
      鄭張葉
      鄭榮聰
      鄭榮傑
      施東隆
      鄭東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傅泯瑄
被   告 鄭文珍
      鄭文村
      鄭和仁
      葉淵進
      鄭財益
      鄭智元
      鄭智堯
      鄭信易
      鄭志昌
      鄭榮中
      謝俊祥
      鄭登容
      鄭嘉熙
      徐文順
      徐文豊
      徐文淇
      鄭宗麟
      張儷馨
      柯欽煌
      鄭勝嘉
      吳鎧琹
      徐嘉敏
      徐嘉汶
      鄭家慶
      謝佳修
訴訟代理人 謝阿生
被   告 鄭寶桂
      鄭淙桔
      鄭金豐
追加被告  鄭阿床(葉武雄之繼承人)
      柯欽墩
      黃柯美葉
      柯美麗
      柯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林淑鳳鄭良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定有明文。鄭好之繼承人除被告林阿義林火福林語蔓



王林枰林淑鳳鄭吉致鄭琦蓉鄭汝純鄭汝茵、鄭 安栗、鄭景豪鄭溢成林鄭阿專鄭素真鄭素菊、柯欽 財、林謝麗雲謝崑崙謝素貞朱清福朱清萬朱松昆蔡英淑朱為清朱為明朱票霞楊西庚楊炳坤、楊 坤泰、楊儀良等人外,尚有被告柯欽煌及訴外人柯欽墩、黃 柯美葉、柯美麗、柯美桂等人,業據原告提出鄭好之繼承系 統表及柯欽墩、黃柯美葉、柯美麗、柯美桂等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原告起訴時漏未將被告柯欽煌(並另有應有部分1612 8分之140)及訴外人柯欽墩、黃柯美葉、柯美麗、柯美桂等 人列為鄭好之繼承人,爰追加柯欽墩、黃柯美葉、柯美麗、 柯美桂等人為被告,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共有 人葉武雄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8月25日死亡,應准追加繼承 人鄭阿床為被告,原告誤為命其承受訴訟,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2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原物分割所分得面積甚小 均少於10平方公尺以下並無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林阿義林火福林語蔓王林枰林淑鳳鄭吉致鄭琦蓉鄭汝純鄭汝茵鄭安栗鄭景豪、鄭溢 成、林鄭阿專鄭素真鄭素菊柯欽財柯欽煌、林謝麗 雲、謝崑崙謝素貞朱清福朱清萬朱松昆蔡英淑朱為清朱為明朱票霞楊西庚楊炳坤楊坤泰、楊儀 良及追加被告柯欽墩、黃柯美葉、柯美麗、柯美桂應就被繼 承人鄭好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84分之16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和美鎮仁和段481-1地號、地目建、 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肆、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鄭全挺鄭張葉林淑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佳修 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鄭良正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伍、除被告林淑鳳鄭良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佳修、鄭全 挺、鄭張葉外,其餘被告、追加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本件 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審諸 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再衡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僅220平方公尺,現狀為閒置空地,業據本院於105 年12月2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考量共有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 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反之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 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尚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 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 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林阿義、林│公同共有384 │被繼承人:鄭│
│ │火福、林語│分之16 │好 │
│ │蔓、王林枰│ │ │
│ │、林淑鳳、│ │ │
│ │鄭吉致、鄭│ │ │
│ │琦蓉、鄭汝│ │ │
│ │純、鄭汝茵│ │ │
│ │、鄭安栗、│ │ │
│ │鄭景豪、鄭│ │ │
│ │溢成、林鄭│ │ │
│ │阿專、鄭素│ │ │
│ │真、鄭素菊│ │ │
│ │、柯欽財、│ │ │
│ │柯欽煌、柯│ │ │
│ │欽墩、黃柯│ │ │
│ │美葉、柯美│ │ │
│ │麗、柯美桂│ │ │
│ │、林謝麗雲│ │ │
│ │、謝崑崙、│ │ │
│ │謝素貞、朱│ │ │
│ │清福、朱清│ │ │
│ │萬、朱松昆│ │ │
│ │、蔡英淑、│ │ │
│ │朱為清、朱│ │ │
│ │為明、朱票│ │ │
│ │霞、楊西庚│ │ │
│ │、楊炳坤、│ │ │
│ │楊坤泰、楊│ │ │
│ │儀良 │ │ │
├──┼─────┼──────┼──────┤
│ 2 │財政部國有│384分之10 │鄭丁已於99年│
│ │財產署即鄭│ │12月25日死亡│
│ │丁之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3 │許茂霖 │1152分之6 │ │
├──┼─────┼──────┼──────┤
│ 4 │鄭水春 │4608分之32 │ │
├──┼─────┼──────┼──────┤




│ 5 │鄭全挺 │384分之6 │ │
├──┼─────┼──────┼──────┤
│ 6 │鄭建發 │384分之7 │ │
├──┼─────┼──────┼──────┤
│ 7 │鄭炎輝 │1152分之11 │ │
├──┼─────┼──────┼──────┤
│ 8 │鄭萬看 │768分之17 │ │
├──┼─────┼──────┼──────┤
│ 9 │鄭戶 │768分之11 │ │
├──┼─────┼──────┼──────┤
│ 10 │鄭良正 │384分之8 │ │
├──┼─────┼──────┼──────┤
│ 11 │鄭朝培 │384分之5 │ │
├──┼─────┼──────┼──────┤
│ 12 │鄭生和 │384分之4 │ │
├──┼─────┼──────┼──────┤
│ 13 │朱為清 │1152分之4 │ │
├──┼─────┼──────┼──────┤
│ 14 │鄭清溪 │384分之11 │ │
├──┼─────┼──────┼──────┤
│ 15 │鄭合發 │768分之7 │ │
├──┼─────┼──────┼──────┤
│ 16 │鄭銀河 │1152分之14 │ │
├──┼─────┼──────┼──────┤
│ 17 │鄭裕豐 │1152分之20 │ │
├──┼─────┼──────┼──────┤
│ 18 │鄭東呈 │384分之6 │ │
├──┼─────┼──────┼──────┤
│ 19 │吳宗恩 │4608分之85 │ │
├──┼─────┼──────┼──────┤
│ 20 │鄭隆慶 │1152分之14 │ │
├──┼─────┼──────┼──────┤
│ 21 │鄭金能 │384分之2 │ │
├──┼─────┼──────┼──────┤
│ 22 │鄭谷村 │384分之2 │ │
├──┼─────┼──────┼──────┤
│ 23 │鄭永村 │384分之2 │ │
├──┼─────┼──────┼──────┤
│ 24 │鄭燕清 │384分之2 │ │
├──┼─────┼──────┼──────┤




│ 25 │鄭張葉 │384分之18 │ │
├──┼─────┼──────┼──────┤
│ 26 │鄭榮聰 │576分之11 │ │
├──┼─────┼──────┼──────┤
│ 27 │鄭榮傑 │576分之11 │ │
├──┼─────┼──────┼──────┤
│ 28 │施東隆 │384分之5 │ │
├──┼─────┼──────┼──────┤
│ 29 │鄭東柳 │384分之5 │ │
├──┼─────┼──────┼──────┤
│ 30 │鄭建業 │0000000分之 │ │
│ │ │411985 │ │
├──┼─────┼──────┼──────┤
│ 31 │財政部國有│384分之8 │ │
│ │財產署 │ │ │
├──┼─────┼──────┼──────┤
│ 32 │鄭文珍 │2880分之11 │ │
├──┼─────┼──────┼──────┤
│ 33 │鄭文村 │2880分之11 │ │
├──┼─────┼──────┼──────┤
│ 34 │鄭和仁 │768分之7 │ │
├──┼─────┼──────┼──────┤
│ 35 │葉淵進 │576分之11 │ │
├──┼─────┼──────┼──────┤
│ 36 │鄭財益 │1152分之11 │ │
├──┼─────┼──────┼──────┤
│ 37 │鄭智元 │2304分之11 │ │
├──┼─────┼──────┼──────┤
│ 38 │鄭智堯 │2304分之11 │ │
├──┼─────┼──────┼──────┤
│ 39 │鄭信易 │1152分之11 │ │
├──┼─────┼──────┼──────┤
│ 40 │鄭志昌 │2880分之22 │ │
├──┼─────┼──────┼──────┤
│ 41 │鄭榮中 │768分之11 │ │
├──┼─────┼──────┼──────┤
│ 42 │謝俊祥 │768分之8 │ │
├──┼─────┼──────┼──────┤
│ 43 │鄭登容 │442368分之 │ │
│ │ │18336 │ │




├──┼─────┼──────┼──────┤
│ 44 │鄭嘉熙 │442368分之 │ │
│ │ │18336 │ │
├──┼─────┼──────┼──────┤
│ 45 │徐文順 │23040分之29 │ │
├──┼─────┼──────┼──────┤
│ 46 │徐文豊 │23040分之29 │ │
├──┼─────┼──────┼──────┤
│ 47 │徐文淇 │17280分之29 │ │
├──┼─────┼──────┼──────┤
│ 48 │鄭宗麟 │384分之11 │ │
├──┼─────┼──────┼──────┤
│ 49 │張儷馨 │384分之15 │ │
├──┼─────┼──────┼──────┤
│ 50 │柯欽財 │16128分之140│ │
├──┼─────┼──────┼──────┤
│ 51 │柯欽煌 │16128分之140│ │
├──┼─────┼──────┼──────┤
│ 52 │鄭勝嘉 │384分之7 │ │
├──┼─────┼──────┼──────┤
│ 53 │吳鎧琹 │18432分之828│ │
├──┼─────┼──────┼──────┤
│ 54 │徐嘉敏 │27648分之29 │ │
├──┼─────┼──────┼──────┤
│ 55 │徐嘉汶 │27648分之29 │ │
├──┼─────┼──────┼──────┤
│ 56 │鄭家慶 │384分之8 │ │
├──┼─────┼──────┼──────┤
│ 57 │謝佳修 │62304分之841│ │
├──┼─────┼──────┼──────┤
│ 58 │鄭寶桂 │1152分之11 │ │
├──┼─────┼──────┼──────┤
│ 59 │鄭淙桔 │5760分之11 │ │
├──┼─────┼──────┼──────┤
│ 60 │鄭金豐 │5760分之11 │ │
├──┼─────┼──────┼──────┤
│ 61 │鄭阿床 │1536分之10 │葉武雄之繼承│
│ │ │ │人,已辦理分│
│ │ │ │割繼承登記 │
├──┴─────┼──────┼──────┤




│ 合 計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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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