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字,105年度,1號
CLEV,105,壢訴,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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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魏乘燈
      魏一玄
      魏廷儒
      魏士勛
      魏連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被    告 魏乘營
      魏乘烜
      劉金娥
兼前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 積0.48平方公尺)、B (面積0.25平方公尺)、C (面積 2.25平方公尺)、D (面積0.21平方公尺)、E (面積0.17 平方公尺)、F (面積3.01平方公尺)、G (面積246.18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桃園市○鎮區○○段00 0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占 用部分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原告屢經 表示欲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卻遭被告惡意阻擾,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處分或拆除系爭建物 均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雖經判決分割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具合法占用權源;又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 訴,本件原告起訴係為合理化其刑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分割前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9-1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72 號判決分割自系爭49-1 1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為兩造 共有,另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 面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案判決書附卷(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制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 頁、第102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87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不具合法占用權源,被 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占用部分是否具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與房屋雖為分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 值,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存 在,故不容房屋基地之使用權輕易變動,為房屋與其基地使 用關係之基本法理,且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 、債權物權化發展之趨勢。是以,早於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 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88年間民法修正, 新增之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亦係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原則。又按法律無規 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 法第1 條之基本精神。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影響其對於房屋 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 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之房屋坐落於 兩造共有之土地,嗣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亦係原房屋共 有人就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權,而於分割後就部分坐落基地 無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揭示房屋及 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 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 ,亦應可類推適用。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49-11 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魏肇銘所有,於68年12月26 日由繼承人魏鋐權、魏梓權、魏宙權及原告以繼承為由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至101 年間併 同於渠等之繼承人間相互移轉,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登記簿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4頁及第53頁),是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49-11 地 號土地所有人先前均為同一人即魏肇銘所有,嗣經輾轉繼承 及出售後,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49-1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由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 分割前系爭49-11 地號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應予以保護,而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是以,系爭建物 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面積難認係無 權占有。原告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顯將 忽略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 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魏肇銘於死亡前,既為分割 前之系爭第49-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系爭建 物對其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即不因基地嗣後之所有人變更 而受影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 ,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 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 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 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 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 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 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 許。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 號、(75)廳民一字第11 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查兩造同屬分割前系爭第49 -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縱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已因系爭共有土 地之分割而失其繼續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本得請求強制執行 以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其於本件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占有部 分,亦無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占用部分雖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G 部分 ,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意旨,系爭占用部分仍具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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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