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劉蕭裕禎
訴訟代理人 劉得祿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騎樓招牌,如附件所示之東龍不動產招牌 (長約160 公分、寬約100 公分,下稱系爭招牌)移除,回 復原告得使用之狀態。嗣後因東龍不動產結束營業自行將招 牌拆除,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招牌有永久使用管理 權。觀其起訴事實及主張,係涉兩造對系爭招牌使用管理權 之爭執,核屬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 不足16,33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