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葉惠華即青葉大旅館
訴訟代理人 葉國聯
被 告 范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 駛訴外人許淑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大坡村9 鄰之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大坡村1 鄰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逢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國聯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大坡村1 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50 元,被告自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約18年,現有價值跟市場行情,應 以16萬元維修始適當;兩造肇事責任請依鑑定意見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永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 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開進路口前都沒有看到對方來 汽車,開進路口時左方駛來一部汽車,當下距離不到1 公尺 ,接著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本件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直行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做停車準備,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 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 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 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 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 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 ,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8,750 元等語,有永順汽車廠 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該估價 單所載內容核列出工資、校正、鈑金部分為92,800元,其餘 則為零件費用165,950 元。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 年1 月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6 月18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6,595元(計算式:165,950 元×0.1 =16,590元),加計 工資、校正、鈑金部分92,80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以109,395 元為限(計算式:16,595元+92,800 元=109,395 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交岔路口無號誌,且兩造行駛道路車 道數相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9、40頁),是兩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車輛與被告
車輛既同為直行車,原告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 ,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而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事故經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一、 葉國聯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范國基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 ,原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19元(計算 式:109,395 元×30%=32,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819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 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已於106 年6 月30日收受 調解之通知並於105 年7 月13日到庭調解,原告並當庭表明 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本件原告之請 求及其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2,81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3(計算 式:32,819元258,750 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59 元(計算式: 2,7 60元0.13=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