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鄒子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陳建佑
被 告 詹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7 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4016號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2、面積46平方公尺 之磚造三合院一間及編號33、面積220 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 一間(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雖聲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中其上開占有使用之266 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 系爭租約),惟已多年未繳任何租金,原告前於105 年11月 2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27號存證信函(下稱0021 2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每年租金新臺 幣(下同)21,280元,20年共計425,600 元,並於同年11月 2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6 年3 月29日 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72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7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及106 年 8 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或106 年8 月 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終止,被告已無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拆屋還地。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就租金收取部分為往取債務, 然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已派員至被告之系爭租屋處即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處向被告收取租金,仍未獲被告給付,且 本件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已知悉原告向其收取 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已可認為原告已為往取 租金之行為,被告拒不給付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當 屬合法。
2、被告雖主張本件租金係以每年200 公斤稻穀之農會收購金額 為租額,然原告已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敏雄間之系爭土地建地
租賃契約書1 份,其上第五條約定載明:「第五條前條租額 對民國陸陸年度起出租之基地地價如有經雲林縣政府評價委 員會調整者,原訂之租額如未到達新地價之百分之拾時出租 人(甲方)應得提高達到百分之拾之租額承租人(乙方)自 願同意不得異議。」等語,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始租 約應有同樣之文字記載,而系爭土地67年9 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50 元,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 0 元;又該土地67年9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 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系爭土 地之地價已經上漲數倍至數十倍之多,依照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自行調整租額,故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每年租 金21,280元,共計20年之租金425,600 元應屬合理及合法。 至於原告之前前手出租人即訴外人李東昇未對被告為調整租 額之意思表示,亦僅係李東昇自願不調整,然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後,當有權自行調整。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3等二 幢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6 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訴訟( 下稱前案訴訟)之原告李東昇與本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之系爭租約,該土地租賃債之關係應由現土地所有人 即原告所承受,債之同一性不變,其清償期、清償地及債之 履行之從給付、附隨義務等均不變。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就租 金給付部分係屬於往取債務,而非赴償債務,必須出租人於 清償期屆滿後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地租,承租人拒絕清償, 承租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0021 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前並未前往被告之租屋處向 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並無依照原告之催告赴償租金之義務, 故原告所為上開催告與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繳納租金之 效力,則被告繳納租金之義務並未陷於遲延,原告以0000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再以起訴狀繕本及書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仍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 8 月15日已派員至被告之系爭租屋處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處向被告收取租金,仍未獲被告給付,然原告至系爭土地 之被告系爭租屋處收取租金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將派員前往收
租,而於收租時未遇被告,此往取租金之行為應不生往取租 金之效果,被告仍未陷於給付遲延。
㈡、原告雖於105 年11月25日以002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每年租金21,280元,20年共計425,600 元 ,並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與訴外人李東昇就系 爭土地之原始租約租額係依照每年200 公斤稻穀之農會收購 金額為租額,迄李東昇104 年間過世為止均未調整,並非原 告催告所主張之每年租金21,280元,故原告上開催告與兩造 間租額之約定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並未因 上開催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嗣後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當屬不合法,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係本於不定期租賃 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東昇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2277分之479 ,李東昇針對系爭土地上之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曾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 訴訟審理。李東昇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 娟、李啟信、李啟晃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訴 訟。
㈡、訴外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前於104 年 1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25日聲明承當前案訴訟。本院 前案訴訟審理中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上開訴訟由霖揚公 司為李黃麗娟、李啟信、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32、33之建物坐落其上,該等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㈣、本院前案訴訟卷第193 頁所示,手寫系爭土地使用人及面積 (內容詳如「手抄筆記承租人面積」欄所示),經李東昇以 證人身分於該案證述,系爭手抄筆記是其本人所寫,代表應 收的租金,亦即李東昇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該案被告間(包 括本件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霖揚公司於買受系爭 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亦承受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104 年6 月17日原告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承受霖揚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㈥、105 年11月25日原告以002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每年 租金21,280元,合計20年共425,600 元,並表示於文到之日 起7日內未繳付,原告將終止租約。
㈦、106 年3 月29日原告以000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不定期租約所生之給付租金債務是 否為往取債務?如被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而遷居他處,系爭 契約是否變更為非往取債務?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東昇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2277分之479 ,李東昇針對系爭土地上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曾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訴 訟審理。李東昇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娟 、李啟信、李啟晃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訴訟 。訴外人霖揚公司前於104 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25日聲明承當前案訴訟。本院前案訴訟審理中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上開訴訟由霖揚公司為李黃麗娟、李啟信、 李啟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而該案認定李東昇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與該案被告間(包括本案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霖揚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亦承受 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實。㈡、104 年6 月17日原告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承受霖揚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約存在, 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達兩年以上,原告 已依據民法第440 條、土地法第103 條等規定,以00212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00 007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 還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李 東昇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伊 有跟管理員「去」跟建物所有權人收租金,伊有「去」跟很 多人收租,伊有跟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李東昇陳述」欄所示 之人收過租金,系爭手抄筆記是伊親筆寫的,代表應收的租 金,上面寫的面積是測量員即訴外人李清秀算出來應該要跟 建物所有人收取的租金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 二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反面)。可知訴外人李東昇均係親 自至系爭土地上各承租人(包括本件被告前手)之住所收取 租金,故系爭租約就租金支付部分,為出租人應前往承租人
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應可認定。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 前案訴訟之原告李東昇與本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 ,該土地租賃債之關係既由原告所承受,債之同一性不變, 其清償地及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等均不變,故本件 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債務仍為往取債務並無疑義。㈢、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本件往取債務,需出 租人即原告先對被告為催告,於催告期滿尚須至承租人即被 告之住所收取租金,被告仍不為支付,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 約。茲就原告向被告催告及收取租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兩 造間之約定分述如下:
1、原告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部分:
原告所發之002127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請被告給付每年租金21 ,280元,20年共計425,600 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李東昇之前租地給被告 時係按照每年200 公斤稻穀的農會收購價來計算,一年的租 金差不多三千至四千元,且均未調整過等語。經查:原告於 103 年6 月27日前案訴訟所提出之訴外人李東昇與訴外人蔡 文光間之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四條記載:「第四條租額 自民國陸伍年陸月參拾日起至民國陸捌年拾貳月參拾日止參 個年間每年每甲以在來稻穀貳仟參佰貳拾台斤之比率按照租 用實地面積計算之約。」有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147 頁),顯見該契約之約定係以稻穀之重 量計算租金額。另由訴外人李東昇向訴外人蔡文光受領租金 後開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建地租稻谷參佰玖拾玖斤此致 蔡文光先生82.8.3李東昇(親筆)」(本卷卷一第131 頁) ,及前案訴訟卷內之收租證明(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 卷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1 頁至第281-1 頁;同卷一 第145 頁至第148 頁、同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同卷一 第78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91頁、同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同卷三第144 頁至第147 頁、同卷四第102 頁至第103 頁)均係以「入谷」、「入稻谷」多少斤為記載,可見本件 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就租金係以被告租用面積,每年以200 斤稻穀計算應繳納之租金,其應繳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以 申報地價計算所得之每年租金21,280元,而係每年依照雲林 地區農會稻穀收購價格去計算等語,應非子虛。故本件兩造 間就租金之給付係以租用面積乘以需支付之稻穀重量,再依
稻穀價格核算應繳納之租金,已可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原出 租人即前案訴訟之原告李東昇與本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該債之關係既由原告所承受,債之同一性不 變,故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金計算方式仍係以承租面積 生產稻穀重量之農會收購價額計算,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亦應以原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催 告內容,然原告所發之002127號存證信函內容竟係請被告給 付每年租金21,280元,20年共計425,600 元,顯然與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額不符,其催告不符債之本質,應屬不合法, 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東昇與訴外人蔡 文光、吳敏雄所訂之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均有約定:「第五 條租額對民國○○年度起出租之基地地價如有經雲林縣政府 評價委員會調整者原訂之租額如未到達新地價之百分之拾時 出租人(甲方)應得提高達到百分之拾之租額承租人(乙方 )自願同意不得異議。」有訴外人李東昇與訴外人蔡文光、 吳敏雄間之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 頁、 本院卷二第35頁),且本件兩造間之租約亦應有同一之約定 云云。然本院認為即便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有上開相同之約定 ,亦僅係訴外人李東昇得依約自行調整租金,但仍需李東昇 將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始生調整租金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東昇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前有對被 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亦無權代替李東昇為調整104 年1 月4 日前租金之意思表示 ,故104 年1 月前之租金仍應係依照租用土地面積應繳納之 稻谷重量折算農會收購價計算,故原告以002127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租金21,280元,20年共計425,600 元,仍 不合債之本質,不生催告之效力。
2、就原告有無至被告住處往取租金部分:
本件兩造間之租金給付債務為往取債務,原告應至被告之住 所向被告收取租金,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8 月 15日已派員至被告之系爭租屋處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處 向被告收取租金,仍未獲被告給付,且本件自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已知悉原告向其收取租金,然被告迄今仍 未為任何給付,已可認為原告已為往取租金之行為,被告拒 不給付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當屬合法云云。然查: 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 子前往三合院即雲林縣○○鄉○○村○○0 號房屋,敲門均 無人回應。」(本院卷二第20頁),但由原告發給被告之00 2127號存證信函及000072號存證信函均有記載被告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6 樓」(本院卷一 第21頁、第29頁),顯然原告於向被告催討租金前已知悉被 告並未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而係以上開新 北市住處為住所,則其向被告往取租金自應至「新北市○○ 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6 樓」為之,然原告捨此不為僅 至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處向被告收取租金,仍不生往取租金 之效果。至於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迄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繳 納租金給被告,係因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非請求給付租金,且兩造對租額如何計算有爭議所致,不 能認為原告已對被告往取租金,而被告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租金之催告,及收取租金之 行為均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催告及收取租金之法律效果, 則被告就給付租金仍未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以000072號存 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及本件審理中再以書狀之送達被告 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 效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32、33等建物拆除 ,並返還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 平方公尺,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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