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姜義展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彭永昌有借貸關係,訴外人前曾欲向 伊借錢,伊向訴外人表示,若訴外人就借款設定土地抵押, 則同意借錢予訴外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惟訴外人 雖同意被告就借款設定土地抵押權,然遲未履行,是雖伊已 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詎料,訴 外人竟偷竊系爭支票,並經伊報警處理,且證人即訴外人之 子彭耀德,曾向伊提過訴外人臨終前有告知證人係訴外人竊 取系爭支票等語,是就系爭支票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而被告曾就系爭支票遭竊乙節報案處理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2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 2 紙可證(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資料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函送資料、宋屋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宋屋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5頁),堪信上揭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竊取後交付原告, 原告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無庸就 系爭支票負責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彭耀德即訴外人之子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 識被告羅文政?)之前不認識,是我爸死後才認識。(法 官問:如何認識?)他跑過來找我。(法官問:為何去找 你?)他說有票在我爸那裡。(法官問:他為何如此說? )我不知道,他只叫我把票還給他。(法官問:他有無說 他的票為何在你爸爸那裡?)沒有說。(法官問:有無問 被告,你爸爸那裡為何有他的票?)我沒有問。(法官問 :被告說叫你把票還給他時,你有無說什麼?)我說如果 我有把票找到就還給他。(法官問:有無把票還給他?) 有。但是我不記得上面金額是多少,我還了二張票給被告 。(法官問:提示聲證一,是否是這二張票?)不是。這 些我都沒看過。(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這個票是被 你爸竊取?還是你有向被告說是你爸偷的?)沒有。而且 我爸也沒有跟我這件事。這些都是我爸死後我才知道的, 都是死後他們跑來找我,我才知道。(法官問:你爸臨終 前、包括臨終有無跟你提及票據的事情?)沒有。(被告 問:在你父親往生後,你有無跟我說到你父親有跟你說他 有把票拿走的事情?)我爸沒有交待。是被告來找我,我 才去找有沒有被告的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40頁),可知證人並不知悉訴外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且 訴外人臨終前並未告知證人關於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 主張證人有向伊陳稱訴外人曾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竊 取乙節,即屬無據。又訴外人係於105 年9 月29日身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係於訴外人死亡後,方就系爭支票遭竊一事報警處 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已與常情不符;且綜覽上 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之調查資料,除被告供 述及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訴外人確有竊取系爭支票 等事實,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竊取等語,即難憑 採。被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當無疑義。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 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二紙在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及第6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 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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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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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上海商業儲蓄│HJA00000000 │105年10月15日 │150,000元 │105年10月17日 │
│ │銀行華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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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上海商業儲蓄│HJA0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200,000元 │105年10月20日 │
│ │銀行華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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