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5年度,38號
CLEV,105,壢勞簡,38,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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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誌隆間給付資遣費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708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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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