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6年度,38號
CLEM,106,壢秩,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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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許凱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5 月1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淵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凱淵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3 時 55分,在桃園市○○區○○路0 號處,被移送人之友人張瀞 予因故與羅武元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則在旁叫囂,因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凱淵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張瀞予羅武元之調查筆錄等為證。惟 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被移送人辯稱:伊當時喝醉,僅記得伊 友人張瀞予與他人起口角爭執而遭攻擊,伊並不認識滋事之 人;證人張瀞予稱:其當時酒醉與羅武元發生口角,並與羅 武元發生肢體衝突,其並不認識羅武元等語;證人羅武元則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等待計程車之際,被移送人與張瀞予突 朝其方向步行而至,張瀞予以左手勒住其脖子,被移送人則 在旁叫囂等語,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移送人與其友人張瀞 予因酒醉而與羅武元發生口角衝突,渠等與羅武元並不相識 亦無結怨,自無無從僅憑其偶發之衝突即認被移送人係出於 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 件係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



引發衝突之行為。從而,被移送人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推擠之 行為固有不當,然被移送人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犯意 ,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涉有移 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 人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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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