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號
ULDV,106,訴,196,201709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奕温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林幸基
      林孝祐
      林孝濃
      林孝威
      林幸勇
      林幸誠
      林幸信
      林幸隆
      林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元之同時,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幸基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陳翠蓮於民國93年7 月24日以書面 授權被告林幸修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出售或移轉等手續,授 權期間自93年7 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而被告林幸修於97 年12月31日代理林陳翠蓮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認證,將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5,400 元出賣予原告,並約 定原告要登記時林陳翠蓮需提供過戶文件由原告辦理過戶手 續。嗣林陳翠蓮於98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既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又 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348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幸修則以:林陳翠蓮並無授權伊出賣系爭土地,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書亦非其所書寫,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 書寫,而上面所蓋之印章係伊放在代書處之印章。縱認伊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原告並未給付買賣 價金,且系爭土地並非伊個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幸基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林陳翠蓮,而林陳翠蓮已於98年 12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有原告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 日北院隆家家 106 科繼字第818 號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㈡、原告主張林陳翠蓮有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林幸修,而被告林幸 修有於97年12月31日代理林陳翠蓮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認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林幸修雖否認上開授權 書之真正,亦否認伊有與於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林陳翠蓮有授權被告林幸修自 93年7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得行 使贈與、出售、或移轉等手續,且該授權書上除有同為被告 之林幸勇林幸隆做為見證人外,尚有我國駐外管處蓋章認 證,堪認該授權書應為真正,足認林陳翠蓮確實有出具授權 書予被告林幸修,益見被告林幸修在93年7 月25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期間內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出售、或移轉等手續 係有代理權。
2、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該出賣人係記載「出賣人林 陳翠蓮代理人林幸修(甲方)」、而日期乃係載為「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見被告林幸修係在上開授 權書之授權期限及範圍內,代理林陳翠蓮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林幸基林孝祐林孝濃、林 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蓋有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之認證章,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書業經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認證,且依公證法第100 條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 ,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據此可見



,兩造斯時係當面於該公證人面前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上,故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有效成立,堪予認定。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成立有效, 已如上述,林陳翠蓮依約即負有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並為交付之義務,原告則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系爭 土地之義務;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 求林陳翠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項義務並 非專屬林陳翠蓮本身之債務,故於林陳翠蓮死亡後,應由林 陳翠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205,400 元,而原告尚未支 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林陳翠蓮或被告等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衡以原告願以給付1,205,400 元予被告等人之方式 清償系爭土地之價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命原告對待給 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交付1,205,400 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