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重發
被 告 林文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文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一樓香爐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文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香爐及雨遮部分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林文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6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受判決事項所為 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係於97年7月25日因 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復於104年6月2日將 其中1/4權利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上開土地與鄰地43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相鄰, 適巧為該棟建築物門前之空地,而被告林文龍及林文荃分別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人 ,竟未經原告同意之際,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佔用系 爭土地,並在其1樓房屋外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香爐及雨遮,
被告林文荃則在其2樓房屋外之系爭土地上空搭建鐵窗,顯 見被告等人為不法無權使用,嚴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即既 成道路,且系爭土地係為不合法分割,因該土地,而原地主 是以45之22號土地(即42地號、43地號)改建成4樓公寓, 並取得1樓及4樓所有權,2、3樓賣給別人,就不可以再將45 之2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42地號土地,再由自己取得所有。 然訴外人林長壽在74年間繼承林長綱的土地,並且在76年間 賣房子及土地給伊,就應該要將42地號土地持分一併給伊, 不可以在對伊主張權利,但林長壽卻在97年間贈與給原告來 爭取權利,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被告林 文荃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 綠色部分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窗;被告林文龍所有系 爭1樓建物外搭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 積0.02平方公尺之香爐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4.77平方 公尺之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系 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重土測 字第404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應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一)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用地役關係 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 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 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 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文龍系爭1樓建物及被告林文荃系
爭2樓建物前之空地,而該土地迄今仍供系爭建物全體所有 權人對外通行,且原告亦未曾阻止被告等人通行進而成為既 成道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 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公用地役關係,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為物上 請求權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被告 竟違背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目的,被告林文荃搭建鐵窗及被 告林文龍設置香爐及搭建雨遮部分無權占用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系爭土地時,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 。是被告辯稱該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云云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又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不合法分割,原告亦無任何權 利可得主張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該登記有公示作用進而產生絕對效力,縱該土地有登記不 合法之情事,應僅能解為政府與人民間之公法問題,自與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喪失乙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既不否認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無同 意被告占用,或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則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並無喪失,然被告不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之存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林文荃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 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綠色
部分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 林文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紅色部分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一樓香爐及如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面積4.77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 紅色部分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 4.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