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4號
CHDV,105,訴,924,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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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蕭劉桃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游境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受僱於被告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6時4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彰化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運送藥品,沿彰化縣○○市○○街○○○○○○ ○○○○○街○○○路○○○○路○○○號誌交叉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前,尚未進入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 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573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1,415元、 看護費用36萬6,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 87萬6,988元。而彰化醫院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具有疏失,應與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6,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對於甲○○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之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及彰化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固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應以3 個月為限,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一)甲○○受僱於彰化醫院,於104 年9月10日6時45分許,駕駛 彰化醫院所有自用小客車運送藥品,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三民街與博愛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原告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駕駛車輛 之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甲○○因本件車禍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 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73 元、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1,415元。
(四)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甲○○受僱於彰化醫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在執行職務,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 體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並陸續 接受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73 元,且因骨折行動 不便,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1,415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計183日,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護,其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 計算,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36萬6,00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 算,惟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達183日。
(2)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指左股骨轉子間骨折) ,於104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104年9月 15日出院,共住院6日,於104 年9月10日行開放復位內固定 手術,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王俊益醫師於104年9月25日、 104年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門診追蹤,骨 癒合需3個月,建議3個月不宜受力行走。」等語(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5頁)。審酌原告受傷骨折之左股骨轉子間,係支配步行 活動之重要部位,及上開治療情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有3 個月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輔助照護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需專人看護183 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逾3 個月後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 主張,即不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 式:2,000 元×90日=1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



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 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104年9月10日急診就醫,行 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6 日,復分別104年9月25 日、104年10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骨折處約需3個月完全癒 合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員基醫院診斷書1 紙(見偵查卷第25 頁)可參,可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實施手術治療1次、門 診治療2次,且需3個月期間始得完全癒合,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屆84歲高齡,已婚,名 下無財產;而甲○○為高中畢業,擔任彰化醫院關懷員,每 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1棟等財產,已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28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 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較原告佳、 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9萬0,98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573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1,415元+看護 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
(三)過失相抵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 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




2.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查卷 第8 頁),則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查博愛路與三民街並未 區分支線道及幹線道,且均為雙向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見偵查卷第9頁)可參。而原告騎乘機車,沿 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三民街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與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行車方向及行駛相對 位置,可知被告係行駛於原告之右側,依上開規定,原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駕駛車輛 先行。原告雖辯稱其行至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被告尚未出現 於其視野中,殆其進入路口一段距離後,被告始出現於視野 ,並距路口停止線仍有一段距離,故原告未違反左方車讓右 方車先行之規定云云。然原告於105年1月24日警詢中即已自 陳:肇事當時伊直行通過博愛路口,事故發生前伊有看見被 告在三民街上未進入路口,伊進入路口內,被告前車頭突然 由伊右側撞上機車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足見 原告尚未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即已看見甲○○駕駛車輛。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內容略為:「(1)104年9月10日06時(以下同)40 分34秒:原告騎乘機車由北向南直行在博愛路上。⑵40分35 秒:原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甲○○駕駛車輛由西向東行駛 在三民街上,離行人穿越越道尚有1 個車身之距離。當原告 騎乘機車越過行人穿越道,尚未進入網狀線時,甲○○離行 人穿越道約1 個車頭之距離。⑶40分36秒至37秒:原告騎乘 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約3分之1時,甲○○車輛正行經行人穿 越道。⑷40分37秒至38秒: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網狀線約3分 之2時(以原告行進方向計算),甲○○車輛進入網狀線約2 分之1 (以甲○○行進方向計算),於甲○○車道直行方向 ,甲○○之前車頭撞及原告之右側車身。⑸兩造行經上開肇 事路口時,均未暫行注意左右來車,而持續直行。」,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復 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9 頁)所示,原告遭 撞擊後倒地位置,與甲○○行進車道雙黃線位於同一水平線 ,可知原告所騎機車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時,甲○○所駕車 輛離行人穿越道僅有1 個車頭之距離,而原告所騎車輛尚未 超越路口中心點時,即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 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前,既已看見甲○○所駕駛之右方車輛,



倘其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當能防免兩造發生碰撞,是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車禍肇事原因,此有 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見本院105 年 度交簡字第82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3至25頁)可參,復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開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 室覆字第1060035061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足稽,是 原告主張其未違反上述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云云,尚 不足採。
3.又甲○○行至肇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行車路權歸 屬雖在甲○○之行車方向,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則有無照駕駛, 且左方車未禮讓右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認其等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至彰化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雖認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見刑事卷第23至25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甲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故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部分, 尚不足採。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50% 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是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4萬5,494元(29萬0,988元×50%=14萬5, 4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萬5,49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繳付鑑定費 ,故命兩造依主文第3 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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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