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號
ULDV,106,訴,12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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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維誠
被   告 許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543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51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6 年7 月26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5 元,及自 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文聖補習班及冠威補習班,嗣兩 造拆夥後,於104 年1 月9 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在處理 國稅局的案件中(從100 年1 月1 日~103 年10月底止), 不論受文者是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或是以個人名義(即 原告和被告)開徵之所有關於補習班本稅及罰款金額,總金 額在110 萬元內由被告獨自承擔,若有超過此金額的部分, 按原告33% 、被告67% 的出資比例來處理國稅局的所有稅務 問題,有協議同意書可資佐證。嗣後原告於㈠104 年7 月8 日繳納文聖補習班100 年度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129,485 元 及漏報所得稅之罰鍰59,262元。㈡104 年7 月1 日繳納文聖 補習班101 年度應補繳綜合所得稅192,226 元及漏報所得稅 之罰鍰94,376元。㈢繳納文聖補習班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39,550元。㈣104 年8 月22日繳納冠威補習班應繳納之租賃



所得稅罰鍰合計29,025元。㈤繳納文聖補習班102 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滯納金及移送執行之費用合計96,465元,及原告 102 年度漏報所得之罰鍰23,592元。以上金額總計663,981 元。原告以上開金額再加計附表二即被告繳納之稅額及罰鍰 1,178,975 元,再扣除110 萬元後,金額為742,956 元,依 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分擔33% 即245,175 元,被告應 分擔67% 即497,780 元,再以原告已付稅額及罰款663,981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即245,175 元後,差額418,805 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列稅額及罰緩,乃原告當時之配偶 與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與補習班無關,更無違反協議同 意書之情事,原告依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依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應負擔的稅額僅關於補習班 本稅及罰款,所得稅不論是原告或被告的都不在協議同意書 約定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9 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甲方:張 維誠,乙方:許益仁,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在處理國稅局的案 件中(從民國100 年1 月1 日~民國103 年10月底止),不 論受文者是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或是以個人名義(即張 維誠許益仁)開徵之所有關於補習班本稅及罰款金額,總 金額在台幣110 萬元內由許益仁獨自承擔,若有超過此金額 的部分,按甲方33% 、乙方67% 的出資比例來處理國稅局的 所有稅務問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甲方:張維誠,身 份證號Z000000000。乙方許益仁,身份證號Z000000000。中 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
㈡原告先後為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繳納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10月底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款及罰鍰,金額合計 為663,981 元。
㈢被告先後為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繳納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10月底止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款及罰鍰,金額合計 為1,178,97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8,8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文聖補習班及冠威補習班,嗣兩造 拆夥後,於104 年1 月9 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在處理國



稅局的案件中(從100 年1 月1 日~103 年10月底止),不 論受文者是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或是以個人名義(即原 告和被告)開徵之所有關於補習班本稅及罰款金額,總金額 在110 萬元內由被告獨自承擔,若有超過此金額的部分,按 原告33% 、被告67% 的出資比例來處理國稅局的所有稅務問 題;而原告迄今已繳納稅款及罰鍰金額合計663,981 元,加 計被告繳納之稅額及罰鍰1,178,975 元,扣除110 萬元後, 依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計算,原告應分擔33% 即245,175 元, 再以原告已付稅額及罰款663,981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 即245,175 元後,差額418,805 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 負擔的稅額僅關於補習班本稅及罰款,所得稅不論是原告或 被告的都不在協議同意書約定之範圍等語置辯。是兩造所簽 訂之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究應如何解釋,即有審酌之必要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9 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約定兩造 協議同意在處理國稅局的案件中(從100 年1 月1 日~103 年10月底止),不論受文者是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或是 以個人名義(即原告和被告)開徵之所有關於補習班本稅及 罰款金額,總金額在110 萬元內由被告獨自承擔,若有超過 此金額的部分,按甲方即原告33% 、乙方即被告67% 的出資 比例來處理國稅局的所有稅務問題等語,有協議同意書1 份 在卷可佐。依協議同意書之文字內容觀之,堪認兩造係就關 於補習班之本稅及罰款金額約定兩造負擔之比例,其中因協 議同意書之時間為104 年1 月9 日,足認兩造於協議同意書 內所約定「從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止」等語, 係指稅款及罰款原因之發生時間,而非實際核課時間;另協 議同意書已載明不論受文者是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或是 以個人名義(即原告和被告)開徵等語,顯見稅款及罰款縱 係以原告或被告名義開徵及開罰,均在協議同意書之約定範 圍內。又酌以原告主張補習班之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依 法應申報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一併申報,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 相符;再佐以本件國稅局數次以原告配偶(夫妻合併申報所 得稅)漏未申報文聖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通知補稅及 處罰鍰等情,且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補稅、罰鍰單據,均係以 原告(或原告配偶)或被告名義開徵,及以其等漏報所得為 由開罰,並未有以補習班名義課徵稅款或科處罰款之情形, 由此足徵協議同意書所約定之範圍,包括原告及被告因個人 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等, 因而被國稅局開徵之稅款及罰款。被告辯稱:所得稅不論是 原告或被告的都不在協議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內等語,與兩造 當時立約之真意有悖,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兩造對於原告為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繳納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款及罰鍰,金額 合計為663,981 元,被告為文聖補習班、冠威補習班繳納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止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款及 罰鍰,金額合計為1,178,975 元,經扣除由被告負擔之110 萬元後餘額為742,956 元,依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分 擔33% 即245,175 元,被告應分擔67% 即497,780 元,再以 原告已負擔之稅額及罰款663,981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 額即245,175 元後,差額418,805 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 頁),則原告依協議 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8,805 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起訴狀已於106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於 106 年3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8,805 元,及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繳納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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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納日期 │金 額 │ 徵收原因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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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7.08 │129,485元 │文聖補習班應補繳之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
│ │ │ │118,525 元,再加上原退稅額10,960元,合│ │
│ │ │ │計129,485 元。 │ │
│ │ ├──────┼───────────────────┤ │
│ │ │59,262元 │因文聖補習班100 年度漏報綜合所得稅,被│ │
│ │ │ │處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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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07.01 │192,226元 │文聖補習班應補繳之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
│ │ │ │188,753 元,再加上原退稅額3,473 元,合│ │
│ │ │ │計192,226 元。 │ │
│ │ ├──────┼───────────────────┤ │
│ │ │94,376元 │因文聖補習班101 年度漏報綜合所得稅,被│ │
│ │ │ │處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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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9,550元 │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之│ │
│ │ │ │稅額,係因申報取自科士威公司執行業務所│ │
│ │ │ │得6,398 元、文聖補習班其他所得685,998 │ │
│ │ │ │元及原冠威補習班其他所得104,54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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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08.22 │10,025元 │冠威補習班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1年12月 │ │
│ │ │ │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計100,000 │ │




│ │ │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應補繳稅款10,000│ │
│ │ │ │元(繳納金額為10,025元,係因行政救濟加│ │
│ │ ├──────┤計利息25元之故),且因未依規定扣繳所得│ │
│ │ │16,000元 │稅,經命補繳、補報,因未依限補繳及補辦│ │
│ │ ├──────┤,被處罰鍰。並處罰鍰16,000元。 │ │
│ │ │3,000元 │冠威補習班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 │
│ │ │ │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計300,000 │ │
│ │ │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經命補繳、補報,│ │
│ │ │ │因未依限補繳及補辦,被處罰鍰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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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6,465元 │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之│ │
│ │ │ │稅額為83,616元(係因申報取自科士威公司│ │
│ │ │ │執行業務所得1,948 元、文聖補習班其他所│ │
│ │ │ │得893,199 元及269,654 元),加上行政執│ │
│ │ │ │行署移送強制執行時,所產生之滯納金額為│ │
│ │ │ │12,542元,合計96,158元。而依原告所提出│ │
│ │ │ │之執行署通知上之金額為96,465元(即移送│ │
│ │ │ │金額96,158元+利息302 元+執行必要費用│ │
│ │ │ │5 元=96,465元)。 │ │
│ │ ├──────┼───────────────────┤ │
│ │ │23,592元 │原告102 年度短漏報所得,被處罰鍰23,592│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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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63,9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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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主張繳納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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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納日期 │金 額 │ 徵收原因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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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1.12 │72,991 元 │102 年度繳納之租賃所得稅72,000元,加計│ │
│ │ │ │利息991元,合計72,991元。 │ │
│ │ ├──────┼───────────────────┤ │
│ │ │72,000 元 │103 年度繳納之租賃所得稅72,000元。 │ │
│ │ ├──────┼───────────────────┼───┤
│ │ │147,200元 │文聖補習班於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11月│ │
│ │ │ │20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計920,000 │ │
│ │ │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經命補繳、補報,│ │
│ │ │ │因未依限補繳及補辦,被處罰鍰。 │ │
│ │ ├──────┼───────────────────┼───┤




│ │ │163,200元 │文聖補習班於100 年1 月10日至100 年11月│ │
│ │ │ │20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計1,020,00│ │
│ │ │ │0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經命補繳、補報│ │
│ │ │ │,因未依限補繳及補辦,被處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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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01.13 │30,414元 │102 年度繳納之租賃所得稅30,000元,加計│ │
│ │ │ │利息414 元,合計30,41 元。 │ │
│ │ ├──────┼───────────────────┤ │
│ │ │30,001元 │103 年度繳納之租賃所得稅30,000元,加計│ │
│ │ │ │利息1 元,合計30,0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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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01.14 │102,256元 │100 年度應補繳之稅款102,000 元,因行政│ │
│ │ │ │救濟加計256 元之利息。 │ │
│ │ ├──────┼───────────────────┤ │
│ │ │92,231元 │101 年度應補繳之稅款92,000元,因行政救│ │
│ │ │ │濟加計231 元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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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03.18 │750元 │文聖補習班於102 年間,未依限申報免扣減│ │
│ │ │ │憑單,被處罰緩。 │ │
│ │ ├──────┼───────────────────┼───┤
│ │ │1,500元 │文聖補習班於101 年間,未依限申報免扣減│ │
│ │ │ │憑單,被處罰緩。 │ │
│ │ ├──────┼───────────────────┼───┤
│ │ │1,500元 │文聖補習班於100 年間,未依限申報免扣減│ │
│ │ │ │憑單,被處罰緩。 │ │
│ │ ├──────┼───────────────────┼───┤
│ │ │7,200元 │文聖補習班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 │
│ │ │ │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計720,000 │ │
│ │ │ │元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被處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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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04.09 │185,455 元 │文聖補習班應補繳之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 │
│ │ │ │短漏稅額185,455 元。 │ │
│ │ ├──────┼───────────────────┤ │
│ │ │92,727 元 │因文聖補習班101 年度漏報綜合所得稅,被│ │
│ │ │ │處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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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24,321元 │被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繳納稅額,│ │
│ │ │ │所得細項:旺宏公司營利所得21,067元、聯│ │
│ │ │ │華公司營利所得4,812 元、友達公司營利所│ │
│ │ │ │得1,934 元、佳世達公司營利所得1,821 元│ │




│ │ │ │、星展銀行利息所得35,130元、中國信託銀│ │
│ │ │ │行利息所得21,640元、彰化銀行利息所得9,│ │
│ │ │ │637 元、花旗銀行利息所得6,732 元、元大│ │
│ │ │ │銀行利息所得1,316 元、文聖補習班其他所│ │
│ │ │ │得1,622,97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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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23,798元 │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繳納稅額,│ │
│ │ │ │所得細項:聯華公司營利所得1,767 元、星│ │
│ │ │ │展銀行利息所得57,612元、元大銀行利息所│ │
│ │ │ │得26,052元、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所得25,725│ │
│ │ │ │元、元大銀行利息所得13,806元、彰化銀行│ │
│ │ │ │利息所得11,028元、文聖補習班其他所得89│ │
│ │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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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1,431元 │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繳納稅額,│ │
│ │ │ │所得細項:友達公司營利所得52元、群創公│ │
│ │ │ │司營利所得42元、聯華公司營利所得42元、│ │
│ │ │ │明思補習班執業所得298,125 元、中國信託│ │
│ │ │ │銀行利息所得51,378元、元大銀行利息所得│ │
│ │ │ │37,754元、星展銀行利息所得24,142元、元│ │
│ │ │ │大銀行利息所得13,853元、彰化銀行利息所│ │
│ │ │ │得2,336 元、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所得1,127 │ │
│ │ │ │元、文聖補習班其他所得748,02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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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178,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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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