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764號
SJEV,106,重簡,76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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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吳愽洋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被   告 張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裁定准 許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在無受侵 害危險之情況下,預先提起本件訴訟因不符提起確認之訴要 件,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容有誤會,即非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竟於該本票債權請 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7月28日, 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故應自95年7月28之翌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均於98年7月28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 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是以,本件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 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 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 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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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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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愽洋( │TH049302│一百萬元│ 95年 │ 未記載 │
│ │原名吳博│ │ │ 07月 │ │
│ │洋) │ │ │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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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愽洋( │TH049301│二十八萬│ 95年 │ 未記載 │
│ │原名吳博│ │六千元 │ 07月 │ │
│ │洋) │ │ │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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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