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紀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家綸等二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應負擔之對
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查原告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廖茂志應於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上開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扣除訴訟標的價額,而
依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250
萬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是本件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