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8號
ULDV,106,聲,4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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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即 提存人 蔡旺倉
      蔡宗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吳順發間因取回提存物事件,異
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所為之處分(106 年度
取字第1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渠 等為相對人所提存(即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新台幣(下同)2 萬元,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雲院忠106 取字第192 號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乃於同年、月6 日對上開否准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渠等之異議為無理由進而送請本 院為裁定各情,有本院提存所檢附之上開取回物事件(即本 院106 年度取字第192 號)卷宗影本可稽,核無不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㈠渠等與相對人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耕地(面 積1910.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訂有雲林縣私有耕地 租約(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16【173 -1 】,下稱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前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渠等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乃於104 年1 月5 日以港鎮字第001 號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表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雲 林縣北港鎮公所認定渠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乃於104 年9 月9 日以港鎮民字第1040013677號函 ,准由渠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補 償相對人土地改良物後收回自耕,因相對人拒收系爭土地上 電錶及水井等改良物補償費用2 萬元,渠等乃將之提存於鈞 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並訂明受取該提存物 之條件須上開改良物未失效能為要。
㈡嗣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改良物已不存在,故渠等已不須補償相 對人任何費用,是以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既已消滅,渠 等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鈞院提存所返



還上開提存款項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駁回其上開聲請意旨略以:
因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返 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中,僅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電表、馬達 、電桿部分,至地下水井部分則予以撤回,且系爭土地已於 106 年4 月11日交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故相對人業將水井 連同系爭土地返還與提存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並未 完全消滅,本件尚與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 提存人請求取回本件提存金2 萬元,無法准許。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已判令相對人與案外人 吳明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電表及抽水馬達等物拆除 確定在案,此部分亦經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目前系爭土 地已無前揭地上物存在,自無補償之問題;況相對人自行將 地下水井之鐵管填土封閉,該水井顯然已失其效能,自亦無 權再向渠等請求補償。
㈡系爭土地上之電表、水井若仍有效能卻不過戶給渠等,則渠 等無法使用,亦應認已失其效能,相對人不能要求補償。 ㈢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業已消 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渠等自得取回渠等所 提存之2 萬元,詎原處分否准渠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上 揭提存金云云。且提出系爭土地上開改良物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節影本、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節影本各1 份為佐。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 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 存在者而言,若僅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受取提存物之對 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因故無法辦理,致仍不得受取本 件提存物,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 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 。
㈡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委



,乃係因渠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欲收回系爭土地, 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9條第 2 項、第3 項等規定,將所應補償相對人之土地改良費用 予以提存等情,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9 月9 日港 鎮民字第1040013677號函文附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提存卷宗內可考。
⒉其次,異議人主張:渠等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 時,渠等在提存書上已載明「須電表、水井未失效能,還 可以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出租人(即本件異議人)」等 情為相對人將來受取該提存物之前提條件,現系爭土地上 之水井已失其效用,相對人自無法完成上開提存書所列載 之條件,故渠等對相對人已不再負補償義務,原提存事件 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上水井拆除前 後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佐。惟上開提存書縱有列載「須電 表、水井未失效能,還可以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出租人 」等語,但此乃屬受取權人將來請求受取提存物之限制( 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職是 本件相對人因故無法辦理受取提存物所定之對待給付或所 附之受取條件,致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亦非可認為清償 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況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土地上水 井(含電表、電桿、抽水機組)交付異議人,實乃因異議 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相對人須將 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水井設備拆除,業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 定,且經強制執行完竣在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認,並 有渠等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故而相對人無法履行 上開提存書所列條件,實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從而,本 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水井已失其效能,相對人無法完 成受取條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渠等自得依提存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取回上開提存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不應准許。
㈢承上,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清償提存事 件渠等所提存之2 萬元,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而聲請本 院提存所返還上開金額,要無理由,本院提存所因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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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