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異議人 蔡旺倉
蔡宗恩
共 同
代理人 涂梅蘭
相對人 吳明福
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93 號)
,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雲院忠106 取字
第193 號函所為駁回其聲請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清償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 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 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提存所於 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雲院忠106 取字第193 號函所為駁回 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物之處分, 該函文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6 年度取字第193 號提存卷宗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9 月 11日提出異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 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 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 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字 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 ,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 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 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第1079號意旨參照)。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提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 ○段0000號田地上之電線桿1 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 具業 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 予拆除確定,且由本件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吳明福及另案受取 權人吳順發自行拆除。水井部分,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判 決拆除水井,惟吳明福、吳順發亦一併拆除水井,並將農地 下的水井鐵管用土封上,已失其效能,因此相對人沒有要求 補償之權利,異議人亦無補償相對人之義務。農地上的水井 、電表、電線桿、抽水馬達既已拆除不復存在、不能使用, 自不生補償義務,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符合提存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 依北港鎮公所104 年9 月9 日港鎮民字第1040017677號函補 償承租人吳明福、吳順發承租坐落北港鎮劉厝段1360地號之 電表、水井各1 個,因104 年9 月15日承租人拒絕受領,所 以依法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 件為「須電表、水井未失效能,還可以用,且須將電表過戶 給出租人為條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載明「被告應 將坐落林縣○○鎮○○段0000地號田地上之電線桿1 支、電 表及抽水馬達各1 具拆除」。有上開提存書及系爭確定判決 影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93 號卷可稽。嗣異議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16270 號受理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7 日以雲院忠106 司執戊字第16270 號執行命令,限相對 人於30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自行拆除,異議 人於106 年7 月28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稱相對人已於106 年7 月17日拆除電錶及電線桿,其電錶已壞掉,7 月23日又 拆除抽水馬達及水井至地上又用土封上,水井已失其效能, 相對人已依判決意旨履行完畢等語,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 開執行命令及異議人上開呈報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93 號卷可憑。
㈡本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8 月17日以雲院忠106 取字第19 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 稱其反對異議人取回提存金額,因電除電線桿、電表及抽水 馬達雖已拆除,但原有開挖之水井還存在,該水井是為了種 植之用,異議人必須支付水井費用等語,有相對人上開民事 聲請狀附於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93 號卷可稽。則依相對人
前開聲請狀所陳,其對電表業經拆除已喪失其效能,固不爭 執,惟其對水井是否已喪失效能顯有爭執,而該水井是否已 喪失效能?是否仍堪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限。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審查,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 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