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鉿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環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以 106 年度調字第80號審理中,該案被告即被繼承人林環於日 據時期大正11年6 月22日過世,因其無繼承人,由姪子林疆 芳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然林疆芳於民 國102 年11月5 日過世,是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請求指 定林疆芳之子林輝亮為被繼承人林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 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環生前未婚無子嗣,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 即民國11年6 月22日死亡,其父林天送、母林王氏怨、大姊 林氏緣均早於林環死亡,大哥林銀傳則後於林環於民國68年 11月12日過世,故被繼承人林環所遺之遺產應由其第三順序 繼承人即其大哥林銀傳單獨繼承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林環及其父林天送、母林王氏怨、大哥林銀傳、大姊 林氏緣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嗣林銀傳繼承其弟即被繼 承人林環之遺產後,亦於民國68年11月12日死亡,除其配偶 林張研、次子林老養均早於林銀傳死亡外,尚有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其長子林疆芳、長女陳林幸菜、三女林綴、四女林月 存在,且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前開繼承人林疆芳、 陳林幸菜復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105 年10月5 日死亡, 惟仍有繼承人林淑貞(林疆芳長女)、林輝彥(林疆芳長子 )、林輝亮(林疆芳次子)、陳順裕(陳林幸菜次子)再轉 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林銀傳及其長子林疆芳、次子林老 養、長女陳林幸菜之除戶戶籍謄本、林銀傳之三女林綴、四 女林月及林疆芳之繼承人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等人之戶
籍謄本、林疆芳之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陳林幸菜、林綴、林 月之現戶戶籍謄本查核無誤,有該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雲南戶字第1060001490號函暨所檢附陳林幸菜、林綴、林 月等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繼承人林銀傳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環之遺產,至少再轉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即三女 林綴、四女林月及再轉繼承之孫子女陳順裕、林淑貞、林輝 彥、林輝亮等人共同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林環既尚有再轉 繼承人林綴、林月、陳順裕、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等人 存在,被繼承人林環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上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