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5號
ULDV,106,簡抗,5,201709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進登
訴訟代理人 高鼎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呂秀霞
      呂炳圳
      塗素春
      呂嘉銘
      呂沛儒
      呂慶源
      呂松珍
      呂維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明晉
相 對 人 呂維濱
      呂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呂寬裕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4 月3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經原審於105 年1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呂寬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追加繼承人為本案被 告,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補正戶籍謄本,仍欠缺繼承系統 表,又具狀陳稱:「…根據習俗,一般具有兄弟的家族,其 出嫁的女子,並不參與分配父母所屬的自宅房地所興建之房 舍」云云,原告既未將呂寬裕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原 審即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且呂寬裕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原審再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追 加呂寬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呂寬裕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因此列繼承人呂官春菊呂威城呂昆和、呂淑貞、呂淑 美、呂淑雅等人為被告,並隨抗告狀補正提出呂寬裕之繼承



系統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故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起訴時究欲以何人為被告,本有自由 決定之權利,此為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處分權,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可補正,經法院以裁定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外 ,如屬其他訴訟條件之欠缺(如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要件 之欠缺),並不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原審於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裁定、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曉諭抗告人補正呂寬裕之全體繼承人為本案之被告 ,抗告人仍堅持依其106 年4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 追加被告狀(見原審卷第232 頁)所載呂官春菊呂威城呂昆和、呂淑雅等4 人(下稱呂官春菊等4 人)為呂寬裕之 繼承人即本案訴訟之對象,雖然抗告人認為依照習俗應排除 出嫁之長女呂淑貞、次女呂淑美呂寬裕之繼承人,於法容 有誤解,惟抗告人既列呂官春菊等4 人為原審被告,且該等 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訴訟要件欠缺 之情形,即非當然為不合法。從而原審應依抗告人上開民事 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所列之被告審查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當無「使法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之情形。 原審未察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有不當。本件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前述之違誤,仍屬無從維持, 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