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290號
SJEV,106,重小,129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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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被   告 連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原告及被告連陽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 第17條約定:「簽約當事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 卷可憑,則就本件爭執,原告及被告連陽工程有限公司顯然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被告陳基德 雖為個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基德應與被告連陽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2被告間應合一確定,就被告陳基德部分, 亦應一併移送上開合意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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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