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7號
ULDV,106,簡上,3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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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詹天佑
      詹和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炳綜
被 上訴人 張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 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棚架面積79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鐵皮屋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廁所面積2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廁所面積9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E 部分空地64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繼承訴外人詹利雄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占有人,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破壞水土保持,違法營業 ,危害系爭土地保育造林,訴外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因此 終止租約,要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有狀態,才能讓上訴人繼 續承租土地,原審認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會妨害土地所有權 、管理權、濫用權利,顯係適用法律不當。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棚架鐵皮屋及廁所 ,違反土地造林之目的,放任他人使用土地,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代管契約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 狀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 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貳、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造林目的不當使用系爭土地,因 此終止93年2 月28日承租國有財產地使用借貸、代管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監護人張聰敏於93年2 月28日委託 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乙節,雖有承租國有財產地代管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93頁),惟國 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已自97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在案,亦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98年1 月6 日台財產中 雲二字第09820000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24 號卷第95頁),從而兩造間承租國有財產地代管契約,因已 無「承租國有財產地」可供代管,上開代管契約標的物既不 存在,代管契約因此當然失效,上訴人亦已非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人,自無從再主張終止代管契約後請求返還土地之權 利,故上訴人主張終止代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即乏所據,為 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依據承租國有財產地代管契約、使用 借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向國有財產署調閱勘驗記錄,欲證明 被上訴人違規使用土地,致上訴人之土地承租契約遭終止之 事實,然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以前揭函文表明終 止土地租約後,上訴人即無從依原租約主張權利,本院縱向 國有財產署調閱勘驗記錄,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 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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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