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ULDV,106,簡上,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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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鞠生團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而國家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何正當 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貨櫃屋、一 層高及二層高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 占有,雖經被上訴人依規定以函文及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限期 完成清除系爭地上物,土地恢復原狀,未獲上訴人置理,被 上訴人自得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退除役官兵 至農場從事農業生產,安置方式區分為(一)共同農墾:以 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即自部隊未支領退伍金直接安置到農 場),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並發給8 個月生活補助費,供給必 要之生產及生活配備,以農莊為單位,實行共同生產,有結 婚者,另配給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房舍,但其建築 地點及建築設計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二)個別農 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即自部隊直接 安置到農場,但繼續領軍方原待遇18個月,第19個月起辦理 支領退伍金正式退伍),由退輔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 個別耕作,雖已結婚,但不另配建地建造農舍。(三)自力 農墾:以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為限(即已領退伍金退伍 以後,個別再向退輔會申請安置),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不



發生活補助費,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作,若已結婚,亦不另 配建地建造農舍。以上3 者雖在安置身分即權益上有別,但 農場對其均稱為「場員」。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鞠正於44年 10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當時之退輔會高雄農場第15農 莊即目前之莊部(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撤,原經管之北港 地區土地移嘉義農場管理,於102 年因政府組織改造,嘉義 農場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併予說明),因此鞠正除配耕 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 造農舍。
㈢依退輔會各農場農舍建造實施要點第7 條「農場應配合地方 基層建設與社區發展,妥為統籌規劃,指定地區建造房舍… 」、第10條「場員應先繪製建舍位置圖及建舍設計圖送請農 場核轉」、「農場應審查場員建舍位置是否適當…報會核辦 」及第11條「…如場員未按規定擅自興建者,由農場報請註 銷原建舍案…,並限期自行拆除違建。」等規定,鞠正經農 場及退輔會所核定興建之農舍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72-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79年5 月土地放領前,鞠正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若鞠正在此期間有就醫、就養或死亡情形,則有退 輔會67年7 月11日發佈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 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下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之適用,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已於79年2 月辦 理分割,並於79年5 月併同其配耕之農地一併放領予鞠正。 是完成放領以後,農場或退輔會自始至終未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鞠正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鈞院雖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8 號民事裁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 地資料,然以當時政府才剛從大陸到臺灣沒多久,基層單位 檔案管理不夠嚴謹,要求被上訴人提出60年前之原始函件確 屬不可能之任務,被上訴人經多時努力仍無法提供上開配發 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然依高雄農場原經營北港地區土地之 原始母地號之原始謄本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472- 5 、477-7 、477-8 、477-9 地號土地(下稱472-5 、477- 7 、477-8 、477-9 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原屬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所 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 員會(後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退輔會),代 管機關為高雄大同合作農場(即高雄農場前身,下稱高雄農 場),於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所有權移轉予場員即



訴外人葉國英、段泰潤、張森興、盧灼南、李凱、周文成、 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芳、高俊、時劍琴、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人,各持分17分之1 ,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亦即農場於取得土地,即轉登記給 個人),其中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929 平方 公尺,可知當時北港農莊每人授與建地權利範圍為113.47平 方公尺,之後場員張雲中范國林、段泰潤、李凱、李寶芳 陸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政策擬將戰士授田 取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者實施農地放領, 現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將已授之土地交還 農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原已授之農地, 仍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地改配耕,而有眷 之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每戶建築基地以不 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請興建農舍補助, 以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因農地較原授田 增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良費及補助款,故 鞠正及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交還農場, 至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置至榮民醫 院、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交還土地。 ㈤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卻占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關於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 %,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46 元,其占用之期間,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 至104 年6 月30日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4 個月,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 705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6 元×8 %÷ 12月×4 月=2,7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76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646 元×8 %÷12月=676 元)。
㈥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因之前土地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果要確認土地位置要請求 地政機關測量,所以土地是等到有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才 發現有占用情形。又農場核配房地的身分、位置、面積均有 規定,在執行上不可能超出規定範圍,原來的公文一定在這



個範圍,不可能超過,但是資料要再查詢不一定可以提出。 因為44年距今很久,找不到當初的公文,如有找到,公文內 容也一定如同被上訴人主張。除了配給的位置,其他土地都 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除了系爭土地以外,其他472-7 、472- 8 、472-9 、472-10、472-11、472-12地號土地都是配給其 他場員的房地,所有配給面積、位置,都是被上訴人指定的 ,均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所以被上訴人在執行上一定也是 這個面積以內,不可以超過這個面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是 大筆土地,有6 戶住宅,之後才辦理分割,房子都是一開始 就已經蓋了,上訴人說一開始整筆土地分配給鞠正使用,那 其他5 人如何使用?如果上訴人主張鞠正於44年進來,就有 使用借貸關係,是不合邏輯,不可能只有上訴人有使用借貸 關係,而其他人沒有。希望上訴人可以提出有使用借貸關係 的相關證據。另對於上訴人提出繳納補償金日期、金額與被 上訴人資料相符,所以沒有意見,不另外提出相關函文。 ⒉鞠正原授田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建地權利範圍為113.47平方 公尺,後因政府政策改為輔導安置實施農地放領,場員每戶 建築基地放寬為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故鞠正以有眷場 員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之農舍,其建築面積本應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已超過其原有之權益範圍,但放領時辦理分 割測量時,有其合理之誤差,故退輔會同意建築房屋之基地 ,可配合一起放領,因此被上訴人放領給鞠正之房地建地為 150 平方公尺,但只針對原本就有蓋建物,且鞠正在系爭土 地分割放領之472-7 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面積,已較其應 有之權利範圍113.47平方公尺為多,所餘之系爭土地,農場 或退輔會自始至終從未配予作為房地之情形,上訴人卻一直 宣稱鞠正於44年間,即獲配於系爭土地居住、耕作,顯為不 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卻一直認為有借貸關 係,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書。 ㈦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6 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退輔會配予上訴人之父鞠正作為房舍用地,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臺 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家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 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



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 解釋理由可資參考。被上訴人自承從44年10月1 日即依共同 農墾身分安置上訴人之父鞠正,顯見系爭土地已由鞠正作為 房舍用地有數十年之久,直到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為止, 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並 非耕地,當然可以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否認配予系爭土 地給鞠正作為房舍用地,顯不實在。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 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 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 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上訴人係已故榮民鞠正之子,鞠 正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上 蓋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雖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之前土地並 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果要確認土地位置要請求地政機關測 量,所以土地是等到有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才發現有占用 情形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472-7 地號 土地係於79年2 月21日分割自系爭土地,並於79年6 月5 日 放領登記給鞠正,鞠正於83年2 月20日死亡後,83年6 月28 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系爭土地於鞠正死亡後 ,即由上訴人使用至今。又被上訴人既於79年間委託地政機 關測量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另行測量分割出47 2-7 地號土地,且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豈可能 不知道上情,且此一放領行為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消滅,果爾,何以被上訴人從79年5 月未提起訴訟請求 返還,直到104 年11月1 日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陳稱將47 2-7 地號土地放領給鞠正後,鞠正與被上訴人所經管之任何 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㈢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 、第343 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 前是高雄農場或是其他農場管理,後來才轉由彰化農場管理 ,當時系爭土地確是退輔會交給鞠正管理使用,作為房舍用 地,被上訴人一直主張訴請拆除返還土地的範圍不曾配發給 鞠正使用,所以有必要由44年的配發公文來判斷當初被上訴 人配給鞠正使用土地的範圍,而依照被上訴人主張退輔會的



高雄農場是87年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發現之前退輔會寄 給其資料有提到,84年間高雄農場所作的放領農地基本資料 清冊,顯見在此之前,高雄農場有更早核配房地公文給上訴 人父親鞠正的資料,清冊內載明丁俊玉是在44年10日1 日就 已經進駐高雄農場第15農莊,有關鞠正部分應該也有,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配發系爭土地給鞠正使用,79年有放領 部分就是有所有權,至於沒有放領部分就是有使用權,有關 退輔會配給鞠正居住、耕作土地部分相關資料在高雄農場轉 給被上訴人同時,應該都會一併檢附,不可能被上訴人拿不 出這些資料。被上訴人明顯是刻意隱匿,怕拿出來對其不利 ,不願提出,故被上訴人之函文顯然不實。又鈞院已裁定命 被上訴人提出於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被上訴 人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卻又侃侃而談相關土地之沿革,足 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對其不利之資料,拒不提出,故鈞院 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依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 函文及配發資料,足證鞠正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為真 正。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已轉換「 使用借貸」為「土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查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存 續期間原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 發函通知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 月30日止計5 年之系 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補 繳差額4,449 元,於103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繳納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1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712 元,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繳納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6 月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於10 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繳納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 日止計6 月之72-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上訴人均 已繳納。又雖其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參照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 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上訴人既已繳納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屬 存在,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 元, 及自104 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2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 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臺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 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 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 ,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 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57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亦為原審認定在案。參照此 一解釋意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鞠正係依共同 農墾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系爭土地」,顯見鞠正就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係配予鞠正居住使用,而非耕作使用。 詎原審判決竟誤認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係配予鞠正耕作,更 誤引耕地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審認因上訴人未提出就系爭土 地有聲請辦理繼耕之任何證據證明,故農場即可收回場員原 配耕土地。惟按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 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 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 利」。顯見針對房舍土地即建地之處理,係含有照顧遺眷之 目的,並非場員(榮民)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本件 上訴人係已故榮民鞠正之子。鞠正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 繼承其權利,原審竟誤認「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適用法令顯 然違誤。
⒊又因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鞠正係依共同農墾 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系爭土地,距今已將近50餘年,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只要證明已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本於 經驗法則,自可認定鞠正及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上訴人雖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2923號 函、104 年8 月7 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3144號函、104 年 9 月2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陸續通 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 有該催告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 港簡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審依此竟認被上訴人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終止使用借貸顯不合法。 被上訴人既未敘明係依何法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且該終止 使用借貸明顯違反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而 原審對此置之不論,顯然違法。
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係針對房舍土 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 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 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僅限 於榮民之子,違反憲法第7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 男女平等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 ,基於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並非宣告上 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全部失效(見本院卷 第79、81頁),原審判決顯然對上開解釋之意旨有所誤解。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應屬租金:按「因使用租賃物支付之 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 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 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 關係存續間原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 月30日 止計5 年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102 年9 月17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4,449 元、103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繳納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 3,712 元、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3 年7 月 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2,025 元、104 年6 月 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止使用補償金2,025 元,上訴人皆已繳納無訛。雖其名稱為 「土地使用補償金」,但實際即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已 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且上開租金水準明顯高於土地法 第97條之標準,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判決置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於不顧,認定被上訴人收取者非租金性質, 顯然違誤。
㈢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 、第343 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詎被上訴人 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父於44年間所受配發土地居住 、耕作之範圍相關資料,卻又侃侃而談相關土地之沿革,足 見係故意隱匿對其不利之資料,迄今仍拒不提出,鈞院自得 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發土地予上訴人之父鞠 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足證上訴人之父鞠正有權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鞠生團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並非無權佔有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79年5 月間將472-7 地號土地放領給鞠 正後,鞠正與被上訴人經管之任何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顯不足採。果爾,何以被上訴人從79年5 月未提出訴訟請 求返還,直到104 年11月1 日才提出本件訴訟?依被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之472 之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472 之7 地 號土地係於79年2 月21日分割自472 之3 地號土地,並於79 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後,83 年6 月28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從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使用至今。原審於105 年4 月13日問:「除了放領分割登記給鞠正的北港鎮樹子腳段47 2-7 地號土地外,系爭土地被告鞠生團目前佔用部分,在過 去是否有交付予鞠正或是鞠生團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雖答沒有,並表示係因之前土地並沒有電腦管制,早期 如要確認土地位置,需請求地政機關測量,所以等到有電腦 管制後才開始查,才發現佔用情形。惟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 占用部分,在過去即由鞠正使用,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後 ,即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既於79年間委託地政機關 測量472 之3 地號土地,並於472 之3 地號土地範圍內,另 行測量分割出472 之7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 給鞠正,豈可能不知道上情?又系爭土地上早於67至69年間 ,已有上訴人父親鞠正建有建物(見本院卷117 頁),且迄 84年間尚亦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125 、131 頁),另依 高雄農場79年間提供之空照圖測量繪圖之圖面(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可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違常理而不足採。 ㈤472 之7 地號土地係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上訴人父親



鞠正,放領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 農地放領辦法」。而本件系爭土地雖未在被上訴人放領範圍 ,但自上訴人父親鞠正「44年7 月1 日」進場後即提供無償 使用,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且此項使用借貸並未有期限, 使用目的亦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 ,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於法不合。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雄 農場放領清冊74頁記載上訴人父親鞠正進場日期係「44年7 月1 日」,故上訴人父親鞠正當時分配在第15農莊獲准興建 房舍使用,係在57年以前,有照片5 張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269 至273 頁),然原審卷第37頁到42頁所示的「本會各 農場場員農舍建造實施要點」則係57年才公布,當時顯不可 能依該要點申請並獲核准興建。
㈥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審既認定:「鞠正係依共同農墾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鞠正最早係於48年始安 置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此認為鞠正係於44年10日1 日已經 進駐高雄農場第15農莊,顯然無據。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與鞠正達成使用借貸合意 而存在借貸契約,遑論契約之成立。況縱認被上訴人與鞠正 間即使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難依此即認該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⒊上訴人雖另以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主張上訴人應 繼承鞠正之權利,惟:
⑴上開要點第4 點第3 項,並非無條件、當然由場員之子繼 承場員之權利,此由該項訂明:「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 自明。據此,退輔會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3 點作業程序 ㈢即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其本人死亡後葬後,由輔導人 員詳詢其家屬,如願意繼續耕種原配土地,且亦有耕作能 力時,得依其自願辦理,但必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留存場 部備查。然上訴人於場員鞠正死亡後,至今均未提出就系 爭土地有聲請辦理繼耕之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繼受鞠正任何權利。
⑵況誠如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 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



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 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 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 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 要」,故上訴人自非當然繼受鞠正之權利。
⑶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退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 明文。是基於無償之性質,借用人本無須其他依據,即得 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彰 農產字第1040002923號函、104 年8 月7 日以彰農產字第 1040003144號函、104 年9 月2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 碼000064號存證信函陸續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地上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亦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另查上訴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早已毫無關聯,上訴人一再以其眷 屬身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特殊優惠措施,毫無所據;反 之,上訴人此舉,更耗費國家有限之資源,剝奪更應受國 家照顧之其他國民應受國家扶助之權利,違反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之意旨。
㈡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租賃法律關係: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租賃法律關係之成立,當事人間應有就租賃法律關係成立之 合意存在。要難僅以一方給付金錢,即認租賃法律關係成立 。是一般拆屋還地訴訟,就損害賠償部分,均係以「不當得 利」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非一概認為屬於租金 之性質。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權源係使用借貸,又主張 係租賃法律關係,已有矛盾,要難證明兩造間具有租賃合意 。
⒉此外,上訴人既非場員,其所興建系爭地上物,自未符合退 輔會各農場場員農舍農舍建造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又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追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非基 於租賃之意思表示,而係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



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至排除占用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之補償金。 ㈢上訴人雖以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所示之照片、空照圖等件 證物主張上訴人父親鞠正在系爭土地上早已建造有房屋,惟 前開證物並未顯示門牌號碼,未能證明與本件標的物範圍具 有同一性,且上訴人要難依前開證物證明其具占有權源。 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農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下稱 放領農地清冊)、高雄農場79年3 月28日函文、放領公告、 鞠正之申請書、承領農戶清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至 262 頁)可證,放領予上訴人父親鞠正之建地部分,僅472- 7 地號0.015 公頃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㈤綜上,足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367 至370 頁):
㈠依原審卷113 至267 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雲林縣北港 鎮樹子腳段472-3 、472-5 、477-7 、477-8 、477-9 地號 土地(下稱472-3 、472-5 、477-7 、477-8 、477-9 地號 土地)等5 筆土地原屬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農場。上 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鞠正於44年7 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 當時之退輔會高雄農場第15農莊(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撤 ,原經管之北港地區土地移嘉義農場管理,於102 年因政府 組織改造,嘉義農場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鞠正除配耕 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一定面積之建地供興建農舍 。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場員即訴外人葉國英、段太潤、張森興、盧灼南、李凱、周 文成、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芳、高俊、時劍琴、 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人,各持分17 分之1 ,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
㈡上開分割前472-3 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929 平方公尺 ,前開場員中之張雲中范國林、段太潤、李凱、李寶芳陸 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政策擬將戰士授田取 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者實施農地放領,現 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將已授之土地交還農 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原已授之農地,仍 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地改配耕,而有眷之 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每戶建築基地以不超 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請興建農舍補助,以



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因農地較原授田增 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良費及補助款,故鞠 正及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交還農場,至 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置至榮民醫院 、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交還土地。47 2-3 地號土地嗣於79年2 月21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72-3 (即 系爭土地,面積1,408 平方公尺)、472-7 (下稱472-7 地 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472-8 (面積130 平方公尺 )、472-9 (面積135 平方公尺)、472-10(面積38平方公 尺)、472-11(面積30平方公尺)、472-12(面積38平方公 尺)地號等7 筆土地(本院卷第291 至356 頁)。 ㈢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鞠正經農場及退輔會核定農舍建造之房 屋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坐落 於472-7 地號土地。嗣鞠正依行政院77年12月27日台77防字 第35176 號函修正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退輔會79年3 月28日同意照冊公告 函(見被上證2 )及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見被上證 3 ),於79年4 月16日申請承領472-7 地號及同段472-20、 472-29、472-31、472-34、477-11、477-13、755-2 、755- 4 、756-10地號等10筆土地(見被上證4 ),經退輔會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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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