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秋梅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鄭秋梅為被告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惟被告鄭秋梅業於104年6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 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