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子祺即簡秋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賴耀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簡稱)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子祺即簡秋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消 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後因前配偶蔡宗穎 罹患肝腫瘤而住院,聲請人須時常往返醫院照顧之,故而無 收入,終致無法履行與銀行之協議而毀諾。遂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4 年11月19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5 年1 月 26日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更生之可能,經本院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3 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5 年6 月30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
。債務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免責。而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88年至91 年期間,信用卡預借現金高達108,000 元,且另有多筆密集 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且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未達退休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 清償債務,請求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3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 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 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 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 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 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 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 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因 需照顧子女且因懷孕,故自104 年開始無法工作,僅領取育 兒津貼每月4,000 元,有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產檢紀錄、債務 人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月分別為93年1 月、95年7 月、1 04 年10 月)戶籍資料、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8頁至第2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8 頁;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可認債務人自104 年 起即無所得收入。又縱債務人現年僅36歲而具工作能力,然 債務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訊問期日已懷孕近8 個月,債 務人主張處於待產期間而無工作收入,且嗣後將於家中照顧 嬰兒而無法工作等情,堪以認定。則債務人客觀上已無固定 收入,難謂債務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事由,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合。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信 用卡預借現金高達108,000 元及多筆密集消費,係債務人於 88年至91年期間所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消 費,且債務人自103 年起迄今並無出國旅遊,不應認屬奢侈 消費行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故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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